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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1996-10-01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青建法(1996)445号

  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造价中介组织行为并充分发挥其作用,保障其依法进行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以下简称造价咨询)系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承担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裕标标底的编制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和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业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造价咨询单位系指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系指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应具备的人员素质、技术装备、服务业绩、社会信誉、注册资金、组织机构等。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各等级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作为单位专职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得少于30%,单位专职人员不得少于注册营业人员的40%;

  3、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4、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整可靠的技术资料和微机管理手段,以及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5 、近三年已完成5个大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二)、乙级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7年以上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作为单位专职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单位专职人员不得少于注册营业人员的40%;

  3、注册资金不少于15万元;

  4、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可靠的技术资料和微机管理手段,以及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5、近三年已完成3个中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丙级

  1、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作为单位专职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5人,单位专职人员不得少于注册营业人员的40%;

  3、注册资金不少于8万元;

  4、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可靠的技术资料和微机管理手段,以及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5、近三年已完成3个中小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七条 造价咨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单位可跨省域跨部门承担各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乙级单位可在本省内承担各类中型以下(含中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丙级单位可在本州(地)、市内承担项目总造价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八条 造价咨询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核定资质等级并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咨询工作,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担咨询业务。

  第三章 资质审批

  第九条 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甲级单位的资质审批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和发证。

  乙、丙级单位的资质审批和发证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并报建设部备案。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受省建设厅委托负责办理资质评审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资质证书时应填写《工程造价资询单位咨质等级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及附件,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人代表和负责人情况登记表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专业人员情况登记表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单位主管部门名称及批件;

  (五)单位组建时间、服务业绩及委托方证明材料;

  (六)单位章程及业务范围;

  (七)注册资金数额。

  第十一条 申请书应由申请单位接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已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给相应等级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新开办的造价咨询单位,,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甲级或乙级中的1、2、3、4项要求而造价咨询经历和业绩达不到相应要求的,接降低一级的资质等级审批。

  新开办的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预审,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其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造价咨询单位,中方合营者或者中方合作者在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批之前,应当按隶属关系先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六条 申请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证书,除必须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报送外方合营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资料:

  (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外方专业人员的学历、资历证明材料及按规定已取得在中国就业许可证;

  (三)承担造价咨询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经资质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发给相应的《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账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以及利用国外金融机构贷款建设的工程其造价咨询业务,原则上由国内的造价咨询单位承担;如确需国外造价咨询单位参加的,也应以中方为主、采取中外合作的方式;国外造价咨询单位来我省从事造价咨询业务,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内投资建设的工程,必须由国内造价咨询单位承担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的其它事项适应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质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甲级单位的资质每三年核定一次,乙级、丙级单位的资质每二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须在核定年的年终前三个月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四)工程造价咨询业绩及委托方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咨询单位提供的资质等级申请书,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资金数量和实际业绩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己核定登记的造价咨询单位在定级后三年的期限内,其实际资质等级确已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甲级或乙级标准中1、2,3、4项要求,并能承担相应资质等级规定的造价咨询业务的,须经资质管理部门根据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造价咨询市场的需要予以审批后升级;对于不符合原资质等级的咨询单位,予以降级,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非核定年度,实行年检,年检时间为每年3月至4月。

  年检时应报送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四)项所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咨询单位资质的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度。公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

  咨询单位资质变更手续完戍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造价咨询单位承担业务时,应当出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

  第二十七条 到期未经核定或年检的资质证书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遗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必须在省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并履行补发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造价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分立或合并,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经重新审查分立或合并的资质等级后,取得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二)停业半年以上、宣布。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应报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收回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三)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造价咨询单位应对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完整的资料档案。

  第六章 造价咨询责任及收费

  第三十一条 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恪守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客观公正;

  (二)不得参与与委托工程有关单位的经营活动或任职;

  (三)独立承担受委托的造价咨询业务,不得转让;

  (四)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经营活动,照章纳税。

  第三十二条 造价咨询单位的咨询收费标准应根据受托,工程的内容、咨询深度等要求在国家和省有关造价咨询收费规定范围内确定,并在委托合同内约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96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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