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01-01 15:53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宏观调控和管 理,促进公共交通行业向合法经营、平等竞争的方向健康 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 转让的若干规定》(建城字〔1993〕386号)和建设部、公 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8〕63号令),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是指符合规定条 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在规定区域(线路) 和期限内享有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业务的权利。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是政府的无形资产, 归政府所有,除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单位外,均 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主管部门是公用事 业局,授权市客运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对象是经营城市公共交通 业务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客运经营者。
第五条 市区出租汽车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个体 小客车、出租轿车均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市汽车公司(含巴士股份公司)是市政府指定的专营 单位,其营运车辆不列为有偿出让范围。
第六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为5年,出让合同期满 后重新参加经营权拍卖、招标或协议出让。
第七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 议、收缴线路有偿出让金的方式。
(一)对申请城市客运业务的新增出租车经营权以公 开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实行有偿出让
(二)对按规定缴纳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营运车辆 , 经营权使用期限从初次行政审批取得营运手续起计算已满 5年的,其下一个出让期的经营权一律通过拍卖或协议方式 实行有偿出让。尚未满5年期限的营运车辆,将实行逐步过 渡制度,期满后一律推向经营权交易市场,通过拍卖或协 议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三)对在市区公交线路营运的个体小客车,采取按 不同线路和不同标准收缴线路出让金方式实行有偿出让。
第八条 出租车经营权公开拍卖底价标准是根据城市 客运市场行情和国家有关政策,由市公用局、物价局主管 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凡通过有偿出让取得经营权和过渡期经营权 的营运车辆一律悬挂专用营运号牌。
第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数量,根据出租车年度发 展计划和市场需求的情况由市公用、公安部门提出意见,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营权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 营权再转移的行为。通过有偿出让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 其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二条 经营权转让必须在取得经营权一年后,在 市客运管理处组织下进行,严禁私下转让。
第十三条 经营权和营运车辆不准在过渡期限内转让 和更新。过渡期满后经营权同时失效。
第十四条 经营权转让的审批管理:
(一)经营权转让方和被转让方必须同时向市客运管 理处提出申请
(二)转让方需持《公交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营运证、营运号牌和有关证件到市客运管理处结清各种费 用
(三)被转让方需持《通化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 法》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所需的证件,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四)经审查同意后,双方在客运管理处组织下商定 转让的有关事项,签署转让协议书,并结算转让金。
(五)办理上述手续后,由市客运管理处办理更名过 户、车辆落藉等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出让和转让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 定的资质条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参与经营权 有偿出让和转让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和转让费的收缴、管理 和使用
(一)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和转让费由市公用局委托市客 运管理处收缴,并上缴市财政局,纳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发展基金
(二)经营权转让其增值部分的40%上缴公用事业行政 主管部门
(三)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的收入,由市公用局提出安排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主要用于城市公共交通 设施建设和扶持发展国有公交企业
(四)经营权出让金和转让费,不做为城市客运调整营 运价格的因素
第十七条 经营者获得经营权后,应在1个月内购置 营运车辆并投入运营,逾期者收回经营权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车应按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由 低档型轿车向中高档轿车发展,并严格按国家规定期限报 废营运车辆。
第十九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权获得者,收回 其经营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 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公用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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