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08-02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1994]粤府第93号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做好防火安全的基础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内部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及其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因材料、设备等原因需要变更原设计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设计、建设单位协商,并经原审核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实行责任制度,设防火设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防火设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防火设计时,须选用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认可的消防产品;选用国外的产品,须经国家有关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测试部门检测合格。
第七条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建设工程防火设计专篇。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法规要求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其图纸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应当列为评选优秀工程设计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施工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工地安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履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手续,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基建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接收使用,不能参加优良工程评选。
第十三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应委托经省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工作,由省、市、县(市、区)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五条 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在粤的国家建设项目或外省项目、省属项目、超过35层的高层建筑(广州市和深圳市超过50层),总投资超过两亿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城市地下建筑进行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监督、检查各个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有关部门改善城市公共消防建设;
(三)对建设工程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协调解决建设、设计、施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市属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规划的审查,会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对建设工程中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七)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县(市、区)属建设工程项目和村镇建设工程进行防火审核和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村、镇)规划,监督城市(村、镇)公共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四)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跨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跨市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工程定点认可;总平面布局、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烟排烟、电气、燃油燃气系统、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内部装修;竣工验收等。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申请表”,并持城市规划部门发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图纸和文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重点工程要在30日之内审核完毕,一般工程要在20日之内审核完毕,并按级提出意见后出具“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内部装修工程(包括自动消防系统工程)须单独报建。
(二)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对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组织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专项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开工或更改原防火设计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消防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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