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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2-07-18 13:03    【  【打印】【我要纠错】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 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村庄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建设需要,对城市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到建设用地主要指标和整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规划选址意见书应提出规划设计条件、附图和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性质、位置、规模和界限;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经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1年内未申请审批建设用地,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拟出让的地块在出让前,应当具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及附图。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应当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前述技术规定。

  穿越规划城区的公路留地宽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城市总体规划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一定规模的公共设施、公园和居住区,应同时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厕及垃圾处理等公用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得另行搭建。停车场(库)和公用配套设施的规模,应按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预留的市政、公用事业设施用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规模和界限。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新建住房,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公寓式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范围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个人联建住宅,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设计的施工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6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后可先动工,并及时补办各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和居住小区等建筑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建设方案设计竞选或建筑设计招投标,并邀请专家对建筑艺术与环境协调及功能进行专门论证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等设施,应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

  建设规模较小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划组合拼盘建设。新建建筑和外立面装修设计应符合建筑景观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控制分散、零星建设。

  原平屋顶建筑,可在不升高檐口高度(不包括女儿墙高度)的前提下申请加盖坡屋顶。

  经危房鉴定部门鉴定确认为危房的,可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依法申请办理危险房屋规划管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比,建筑布局为正南北朝向时,在新建设区的建筑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不小于1:1.2;在旧城区的建筑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不小于1:1.0.其他朝向可按规定换算。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他公共建筑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按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单独新建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造型艺术与环境协调等方面进行专题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工程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编制建设路段所有工程管线的管线综合图。管线综合和各种工程管线初步设计,应与道路工程初步设计同时会审。各种工程管线应埋地敷设并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管位、标高进行施工。电力管线工程在同一路段应同沟埋设管道敷设。电信、广电、移动和联通通信等管线工程,在同一路段必须组合同沟合建敷设管道。

  各种管线的综合图,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在已建成的道路、桥梁上新建、改建工程管线,应当征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程序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城市规划管理,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按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组织编制的丽水市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与今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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