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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业试验室对外开展检测业务审批及管理试行办法

1993-03-08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深建字[1993]57号

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试验室的对外业务范围和检测工作,根据建设部、省建委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试验室是指从事建筑材料和制品等检测试验工作的建筑企业、混凝土建筑构件厂试验室。

  第三条 建筑业试验室对外开展检测业务审批及管理是指主管试验室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获一、二级技术资质的建筑业试验室,在确保完成其企业内部检测工作的基础上,对确有余力和条件对外开展检测业务的试验室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局是本市建筑业试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工程质检总站负责对试验室日常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五条 建筑业试验室对外开展检测业务,须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对外开展业务。

  第六条 技术资质审查定级后的(一、二、三级)试验室作为本企业内部保证工程质量的自控机构。具有对外开展检测业务资格的(一、二级)试验室可以承担外单位委托的相应工程技术试验业务,所出具的检测数据作为委托单位的质量保证数据。

  第二章 审批程序及管理

  第七条 审批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试验室,向市建设局提交书面申请。

  (二)市建设局根据本试行办法及建筑业试验室资质审查结果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者核发《建筑业试验室对外检测项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八条 审批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九条 市建设局对已获《许可证》试验室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审和资质升降级的考核资料

  第十条 对外开展检测业务的试验室每季度向市建设局报送试验业务统计季报表,年底报送年报表。市建设局每年十一月对建筑业试验室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情况进行年审,根据当年检测工作业绩确定下一年度对外检测业务。对检查、年审不合格者注销《许可证》。

  第三章 审批条件及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对外开展检测业务的试验室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一、二级技术资质;

  (二)必须遵守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制度和标准

  (三)试验室专职负责人必须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从事检测工作五年以上;

  (四)检测工作各专业组负责人必须具有技术员以上职称;

  (五)各项业务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必须满足测量范围与精确度的要求;

  (六)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标准养护室。

  第十二条 审批遵循下列几个原则:

  (一)非一次性通过技术资质审查的建筑业试验室,原则上不能优先对外开展检测业务。

  (二)除检测工作特别规范的建筑业试验室外,只批准部分检测项目对外。

  (三)合理布局、点面结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对外开展检测业务的试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市建设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全市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吊扣《许可证》等处罚;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市建设局批准发证而擅自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从事对外检测业务活动的;

  (三)将检测工作委托给无资格的试验室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十六条非对外开展检测业务的建筑业试验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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