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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12-29 16:44    【  【打印】【我要纠错】

  乌政发[2004]11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街道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和社区(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应当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和解除实行备案制。

  房屋出租人应自房屋租赁关系确立、变更、解除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社区(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备案,社区(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应在5日内报街道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和居住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和未成年人。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主动配合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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