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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6-01-13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1996]大政发第5号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建筑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国家、团体、个人投资的各类大、中型工程项目和技扩改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等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和地震动时程等)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震办)负责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及工程建设中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成果和抗震设防标准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包括:

  1、投资额在5000万以上的大中型工业、民用建筑。

  2、公路与铁路干线的重要桥梁、隧道、车站及海运港建工程等。

  3、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大坝。

  4、装机容量超过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热电厂;大于30万千瓦的枢纽变电站调度楼。

  5、大功率(≥200千瓦)广播电视发射台,遥控中心和邮电、通讯的枢纽工程。

  6、城市供热、供气、供水、供电的重要干线和设施。

  7、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等化工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8、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容量3000人以上的新剧院、礼堂、室内体育场馆等。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如长海县诸岛。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和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七条 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应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重要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特殊工程,或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报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送市地震办备案;

  (二)市属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市地震办审批,送省地震局备案。

  第八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市地震办、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院校、单位的技术或管理专家、教授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地震办。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的抗震设防标准,以国家、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为依据,未经评审通过的报告,设计部门不得使用。

  第十条 按本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地区,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对因特殊原因而未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应在设计前补做。

  第十一条 计委、建委、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可研扩初阶段,必须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抗震设防依据有关文件作为审查的必要内容,并纳入审批程序;在建设项目工程地质报告中,必须附有地震地质报告。对应有抗震设防标准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立项、拨款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经市地震办验证后,方可按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任务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局颁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办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可建议审计和监察部门追究工程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未按国家、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设计的,由市地震办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经市地震办验证或没有许可证、超越许可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论无效,由市地震办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明。

  第十七条 市地震办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地震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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