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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规划设计合同管理办法

2001-07-01 13:17    【  【打印】【我要纠错】

  黑建规[2001]2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城市规划设计合同的管理,明确《城市规划设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技术经济责任,提高合同履约率,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规划设计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在我省范围内承接城市规划设计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签定《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规划设计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设计,是指区域城镇本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修建设计、风景区规划、城市交通规划以及其他各种专业规划设计.

  第四条 签订城市规划设计合同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合同是规划审查报批、评优的资格依据之一,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在履行上述手续时必须同时提交规划设计合同文本及合同执行情况的说明。

  第六条 签订城市规划设计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甲方是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法人组织;乙方是持有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和有关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规划设计单位。

  第七条 甲方应当在确认乙方具有承担相应规划设计任务的资格后,方可同乙方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乙方为省外规划设计单位的,还应当按照承担任务性质要求办理相应的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

  第八条 签订城市规划设计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统一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规划设计合同文本,按照文本规定和其它需要单独商定的条款,明确约定合同的内容,双方协商同意的规划设计修改、费用增减、补充文件等均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合理确定合同价款。

  第十条 按《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费的规划设计项目,其各项规划内容、深度要求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如果根据需要,增加内容、深度,其规划、设计费应当相应调增。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合同规定的日期分别支付设计费和提交规划设计成果。甲方如果要求乙方提前交付规划设计成果,应当支付赶工费;乙方如果延误交付成果,甲方可以从设计费中扣除误工费。赶工费和误工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设计项目,原则上应当由一个规划设计单位独立承担。确需联合承担,应分别由甲方和乙方签订总包合同,乙方和合作方签订分包合同,并由乙方对甲方总负责。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规划设计合同文本格式,并负责监督指导合同的签定和履行。

  第十四条 规划设计合同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合同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设计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1、乙方无证或者超越规划设计资质等级承担任务者的;

  2、严重低于或高于《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3、省外规划设计单位未取得本省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

  4、单方变更规划设计合同内容的。

  第十六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各自职责,对扰乱城市规划设计市场秩序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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