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06-17 09:2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上海市人民政府
50号文
修改文中执法主体与罚则部分并重新发布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保护和促进建筑企业的正当竞争,达到缩短建设工程,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本市(包括各委、办、局、区、县)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施工招标。特殊情况由主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后,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施工。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和领有上海市外省市建筑企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或同意投标通知书的外省市建筑安装企业,均可参加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师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设置区、县招投标办,也可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管理。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进行招标项目登记;
(三)负责招标投标信息的发布;
(四)审核建设单位的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单位、招标工作小组和评标小组的资格;
(五)核准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不包括施工图)及标底;
(六)仲裁决标中的分歧;
(七)处理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招标投标办负责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批准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建筑面积不满三千平方米,或批准投资额不满一百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属市招标投标办管理的部分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市招标投标办可授权有能力管理的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管理。区、县所辖范围内建筑面积不满一千平方米、或批准投资额不满三十万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按本办法进行招标,也可自行委托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招标单位可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但造价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招标单位应申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招标工作程序: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填写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登记表并报市招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市招标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四)组织评标小组、指定评标、决标办法;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考察工程质量应在本市内进行);
(六)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收取投标保证金;
(七)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和招标文件答疑;
(八)开标和审查投标标书;
(九)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发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第十条 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组织的招标工作小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参加;
(二)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预算、财务和基建管理人员;
(三)有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评审的能力;。 不具备上诉条件的建设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帮助组织招标工作小组;也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咨询服务单位代理招标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列入上级主管部门年度固定资产投标计划;
(二)拆迁工作基本完成、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和障碍物清除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三)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
(四)建设资金、主要材料和设备协作配套条件已经落实;
(五)标底编制已经完成。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施工招标、单项工程施工招标、分部工程施工招标、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形式。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经市招标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应按下列方式进行施工招标:
(一)公开招标: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发布施工招标信息后、投标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向招标单位申请施工投标、经招标单位资格审查后领取招标文件参加施工投标;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发出施工投标邀请书、邀请四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应尽可能实行公开招标。具体范围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向招标单位提供本市以及外省市进沪施工企业的概况和资质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招标项目的内容、建筑面积(包括各层的建筑面积)、发包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主要是三通一平)、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日期等;
(二)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三)工程量清单(编设计预算时用);
(四)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材料与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和材料差价计算方式;
(六)工程特殊材料的供应方式、工程特殊功能和结构的做法及要求,采用新技术和新材料的要求等;
(七)标书编制要求;
(八)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应预缴的投标保证金及其他说明事项。招标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必须同时附送招标工作小组和评标小组的名单。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在接到招标投标单位的招标文件后,应在七天内审核完毕。
第十七条 施工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时间,一般工程为二十天;大中型、特殊工程为四十五天。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咨询公司或专业单位编制。其内容包括:工程造价、施工工期和水泥、钢材、木材的数量等。接受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的标书编制业务。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格及工期计算,应执行现行的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和上海市有关规定。计算标底费率时,应考虑招标工程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等因素,并一律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取费标准计算。本条款有关定额规定如有修改或补充的,须按修改或补充后的定额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标底造价应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率或修正概算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标底应在报送招标文件的同时,连同批准的工程计划任务书和扩初文件一并报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确定最终合理标底。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标管理机构发现标底价超出批准的概算或修改概算时,应书面通知招标单位暂停招标,待招投标管理机构发现标底价格超出批准的概算或修改概算时,应书面通知招标单位暂停招标,待建设资金落实后方可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最终合理标底由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封存,在开标时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标底,标底编制单位和市招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合同,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申请书时,须同时提出以下资料:
(一)出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外省市建筑安装企业还须出示施工许可证或同意投标通知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的全员人数,平均技术等级,自有主要施工机械情况;
(五)近三年承建的工程及其质量情况说明;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和拟开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时,须缴纳概算造价千分之零点五到千分之一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的标书应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标书综合说明;
(二)按核实的工程量填写单价、单项造价、工程总价、钢材、木材、水泥用量;
(三)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四)施工组织措施和工程总进度;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及施工总工期;
(六)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标书应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须齐全,字迹须清楚,加盖单位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后,在规定日期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标书一经送达招标单位,不得更改。开标前,标书不得启封。
第二十七条 投标标价及工期计算,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定额,结合不同所有制企业取费标准以及本企业的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施工能力等情况自主确定。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以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清单为基础,计算工程标价。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有误差的,投标单位应在开标前的答疑会上提出修改,经招标单位核准并以招标补充文件通知各投标单位及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投标单位应按核准后的工程量编制标书。中标单位在合同签订后发现招标文件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有误差的,可与招标单位协商变更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由此而造成的差额由建设单位负责。因接受委托编制标底单位的责任造成工程量误差的,应向招标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费从收取的委托咨询费中支付,最高不超过委托咨询费总额。投标标书的算术计算有误,开标后不得更改投标标价。中标后如需更改设计,凭原设计单位的书面文件,可以调整造价。但调整后的造价不得超出经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
第五章 开标、评标、决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招标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标底编制单位、设计单位等组成。施工招标开标会由评标小组组织召开,并当众启封标书,宣布各投标企业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布最终合理标底。召开开标会议,招标单位应通知投标办或区、县投标管理机构,投标单位和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投标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内容不全的;
(三)未加盖单位印章、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三十一条 评标的原则须根据直接费造价、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现行取费标准浮动率、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综合考虑,择优确定。评标、决标应在市招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参加下进行。评价办法由评价小组在开标前确定。评标办法一经确定,在评定时不得更改。决标由评标小组成员表决确定,可采取评分、投票或其他约定的方式。评标小组成员因重大分歧不能确定中标单位时由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仲裁决定。自开标至决标的时间,一般工程不超过七天;大中型企业不超过十五天。
第三十二条 投标的有效标价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最终合理标底价的上百分之三与下百分之六之间,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最终合理底价上包分之零与下百分之十之间。招标单位应在上下限之间按评标办法选择中标单位。投标标价均超出有效标价时,招标单位可以组织议标,但中标标价不得超出经批准的概算或修改概算。特殊建设工程的投标价低于标底价下限,但有科学合理的施工方案和切实可行的组织措施,能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的,可优先中标。特殊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委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在评标小组确定中标单位后两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应在发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价应等于中标价。对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单位,由招标单位通知其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由招标单位退还投标单位预缴的保证金,并付给三百元至一千元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标书编制补偿费在招标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因中标单位的责任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所缴的投标 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单位还可取消中标单位对该工程的承包权。因招标单位的责任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招标单位应双倍返还保证金,该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仍属中标单位。当事人应前款规定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申请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裁决。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标价的万分之四,中标单位以中标标价的万分之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分别向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在招标单位的项目管理费和中标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招标投标管理费主要用于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须编制收支决算报表,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单位应按市招标办的要求填写综合报告和报表,报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实行招标而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单位或编制标底单位泄漏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处责任单位标底价千份之五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泄漏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调离原岗位。
(三)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处中标单位中标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各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十八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有隐瞒、虚报企业资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其六个月以下的投资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招标单位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须给予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标管理机构收到罚款 后,应开具罚款收据。罚没财物按国家财政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招投标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市招投标办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对区、县招投标办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区、县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最终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造价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大修理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由市招投标办组织试行,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全面实施。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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