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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03-07 14:05    【  【打印】【我要纠错】

  冀建法[2003]93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厅直属单位:

  《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月3日第一次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三月七日

  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含仿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统一管理,其具体工作委托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设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统一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价应当依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和有关规定,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建筑工程计价办法

  第六条 招标标底编制的依据:

  (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省和设区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材料和设备价格信息;

  (三)市场价格信息。

  第七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进行编制。

  第八条 建筑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的,其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图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计价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九条 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应当分别依据以下资料进行计价:

  (一)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现行设计规范、标准、标准图、通用图及其说明;

  (三)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和招标文件;

  (四)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及技术措施;

  (五)施工进度计划、月作业计划、进度报表和工期;

  (六)施工过程中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确认的有关费用签证;

  (七)涉及工程计价的会议纪要和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的设计变更通知书;

  (八)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九)工程结算时,已完成的单位工程分部(分子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文件;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按《河北省建筑工程计价书》规定的格式执行。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工程规模、编制说明、工程计价表、工程量计算表等。其具体格式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编制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编制说明

  1.工程概况及工程总造价;

  2.编制依据及计算方法的说明;

  3.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工程结算计价编制说明

  1.工程结算价款;

  2.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3.合同价款调整的主要原因;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有关规定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利润、风险金、管理费、规费、税金等。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依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应依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依据、计价办法及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在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等对合同价的影响。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和包工包料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十八条 施工过程由于设计变更、现场洽商等引起工程造价增减的项目,在保证有关资料完整、合理的基础上,变更价款按下列原则进行计算:

  (一)合同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价格计算变更价款。

  (二)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情况的价格可以此为基础,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变更价款,并签定补充协议。

  (三)合同中没有类似或适用的价格,其价格由承包方编制合理的变更价格,并与发包方协商一致时,签署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如有异议时可以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其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无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分工,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计价咨询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等计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计价行为,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造价鉴定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河北省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其工作成果应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 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审核意见30日内可以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程结算价监督检查工作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中央托管的建筑工程和省重点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其他建筑工程,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管理权限如何划分,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结算价计价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工程计价单位及人员资质、资格证件;

  (二)国家、本省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执行情况;

  (三)执业、从业人员的工程计价行为和质量;

  (四)工程计价单位计价业务质量;

  (五)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或者压低价格等不良行为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其不良行为记入执业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

  持证概预算人员在从业过程中有前款规定不良行为的,经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机构核实后,其不良行为记入从业档案。情节严重的,由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责。对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专业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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