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1-30 09:4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土地存量,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收归国有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月湖区政府、市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经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须从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主土地
(二)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
(六)因单位拆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调整出原划拨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需要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
(九)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退二进三,退城进郊”的企事业单位原划拨的土地
(十)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中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市区土地市场供求和资金运作等实际情况,制订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优先购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及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其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市规划区范围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类别、范围、面积和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查核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询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查核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房产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查核、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机构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包括土地开发成本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七条 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
(二)按征地成本加实际开发费确定。
(三)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一)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
(二)场地平整
(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须经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或采取其他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机构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储备补偿费用
(二)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需的启动资金,通过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筹措,或由政府列入预算。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收购用于土地补偿性支出和开发性支出,经市财政核定后,作为出让金成本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机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贵溪市、余江县土地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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