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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4-08-22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1994]黔府发第45号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设计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条件,促进村庄和集镇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及城市规划区外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执行。

  在国道、省道、县道两侧新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沿河岸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和河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没有设管理机构的乡(镇),配备专、兼职人员,其业务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并行使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庄、集镇建设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具体组织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建房的申请、审查、发证等工作;

  (四)检查、监督各项规划建设,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村庄、集镇的发展,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国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年限为15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年限为五年。

  第十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局和主要村庄、集镇性质、发展方向、人口、用地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二)确定村庄、集镇之间的道路交通系统的布局;

  (三)布置村庄、集镇间的电力、电讯线路和供水、环保、防灾工程设施;

  (四)确定村庄、集镇乡镇企业生产基地布局;

  (五)确定为乡(镇)级行政区域服务的主要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的位置、规模。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有关规定,具体选用村庄、集镇规划的各项标准定额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布置;

  (三)确定主要建筑地段和设施规划的建设方案;

  (四)规划道路交通网络、绿化、环境及卫生工程;

  (五)确定道路红线、断面和控制点的座标、标高;

  (六)布置各项工程管线及设施;

  (七)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如因征地或拆迁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应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如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位置须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建设主管机构负责,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依照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休军人和离退休干部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许可证”后,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领取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进行放样、验线,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许可证”后,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报经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领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进行放样、验样,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发放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许可证”后,应按照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筑位置、面积、层数、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进行建设,不能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筑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重新报批。在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检查。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持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贵州省村镇建设监察证》,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文件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设、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的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管理的规定,由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按等级承担设计任务,严禁无证设计和越级设计。

  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公用设施和预制构配件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标准规范由省建设标准设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企业资质技术等级所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关的证件到工程项目所在乡(镇)的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由国家、地方、集体、单位和个人共同筹资。可以适当收取配套设施建设费。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按照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用于市场建设;公益事业的建设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大家投资,大家受益的原则;自筹资金修建的基础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村庄、集镇绿化应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搞好四旁(宅旁、路旁、水旁村旁)绿化,实行“谁种、谁管、谁有”的原则,种植和养护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居民在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分别情节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二)影响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影响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规划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不按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对情节严重,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施工单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或不按使用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进行罚没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贯彻收支两条线,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村镇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一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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