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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标底编审管理办法

1998-09-16 13:49    【  【打印】【我要纠错】

  宁建字[98]680号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村标底编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系统内各单位、市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标底编制、审核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平等性以及招投标各方合法权益,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制定了《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编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保证南京市工程施工招标公开、公正、平等地进行,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标底(以下简称标底)编制、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按规定需实施招标的,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标底编制、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标底是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作为科学评价投标报价的重要依据。

  标底编制、审核应贯彻优质优价、科学合理的原则,并与市场价格相适应。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标底编制、审核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各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招标办)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标底编制、审核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归口市招标办管理。

  第五条 标底编制、审核的依据是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说明,招标答疑会议纪要以及国家、省、市颁布的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标底文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 标底编制汇总表;

  (二) 标底编制总说明;

  (三) 材料用量分析;

  (四) 工程量计算书;

  (五) 工程预算书。

  第七条 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

  第八条 标底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但都要符合标底编制资质(资格)管理规定。

  第九条 标底的编制、审核工作,必须贯彻谁编制,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条 所有参与标底编制的人员必须持有“工程造价专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标底文件应打印或使用不褪色墨水书写,并装订在册。

  第十二条 标底编制完成后,招标单位应将编标单位密封好的标底文件,连同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说明、招标答疑会议要等送市、县招标办认定的具有标底审核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审标单位)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标底审核后,审标单位应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于有误的送审标底,应说明误差范围和造成误差的原因,并纠正误差。

  标底审核人员应具备工程造价编制、审核专业人员中级以上资格。标底审核意见书应由审核人签章,加盖审标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需附委托书)的印鉴,并予密封。

  第十四条 标底审核工作一般应在投标书送达、封存后进行。

  第十五条 经审核的标底应在开标会上宣布。

  第十六条 编制的标底经审核,误差范围超过±5%以上的,经市、县招标办批准后,编标单位应相应减收标底编制费。标底编制费减收标准如下:

  (一) 误差在±5%至±10%之间(含±10%)的,标底编制费收取不得超地这规定金额的75%;

  (二) 误差在±10%至±20%之间(含±20%)的,标底编制费收取不得超过规定金额的30%;

  (三) 误差在±20%以上的,不得收取标底编制费。

  扣减的标底编制费,30%返还招标单位,70%交审标单位。所扣减并交审标单位的标底编制费中的20%,作为对成绩显著的标底编制、审核单位的奖励基金。

  第十七条 审标单位对编标单位编制的标底调整金额超过5%的,应于开标前向市、县招标办书面反映。公布标底时,编标单位对审标单位审核的标底正式提出疑议的,是否继续评标,由市、县招标决定。

  对本条前两款出现的情况,由市、县招标办视情况处理。涉及标底金额高速俚,由市、县招标办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标义审核误差超过审查结果的3%的,审标单位不得收取标底审核费。

  第十八条 编标、审标单位的编制、审核工作质量、数量作为其资质等级年检的主要依据。每项工程评标后,市、县招标办应将标底编制、审核情况载入《南京市标底编制、审核记录表》,作为编标、审标单位年检资料存档。

  第十九条 编标、审标单位不得同进承担同一个工程项目的标底编制、审核和投标文件的编制。

  第二十条 开标前,标底必须密封完好,严格保密。招标、编标、审标单位中任何接触过标底的人员不得泄漏标底。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细节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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