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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建法[2002]123
各设区市建设局: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检测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是指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组织。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检测单位资质的统一审批和管理工作;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检测单位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检测单位积极开展检测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检测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检测质量。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检测单位审批实行总量控制。
检测单位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建设工程综合性检测资质和建设工程专项检测资质两个类别。各类检测单位资质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检测单位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新设立的检测单位,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检测单位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检测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检测单位章程;
(四)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中规定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七条 检测单位申请资质,应按要求报送申请材料,经其注册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
第八条 新设立的检测单位,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设立的检测单位,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核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单位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检测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初审部门应当从收齐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部门应当对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核实。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批后,将审批结果在《城乡建设报》或《福建建设信息网》上公告。
第十条 检测单位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报告;
(二)检测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检测单位完成的具有代表性检测项目合同及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申请增设其他类别检测项目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材料申请相应检测资质。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增设其他类别检测项目,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和检测资质专用章。
《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和资质专用章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和资质专用章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检测单位因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和资质专用章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和资质专用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资质年检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单位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检测单位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测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单位资质年检申报表》、《检测业务汇总表》、《检测技术总结报告》以及《资质证书》副本等有关资料。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资质年检意见后,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检测单位资质年检资料后,采取包括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其资质条件进行考核,作出资质年检结论,并记录在《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一)检测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二)检测单位资质条件中的检测设备和人员等条件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测单位资质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1、检测单位资质条件中,检测设备和人员等条件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
2、在过去一年内发生本规定的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时不再重复追究。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检测单位资质升级,由检测单位在资质年检结束后60日内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受理。
第二十一条 被降级的检测单位,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未发生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检测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禁止设定检测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四条 检测单位与检测的委托方应当依法签订检测合同,按照有关标准规定收取检测费用,不得任意压价、抬价。
从事桩基检测和涉及结构安全性的鉴定检测以及跨市县承接检测业务,检测单位应在与委托方签订检测合同后5日内,将检测合同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检测单位来闽从事检测业务,还应将检测合同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检测资质未获批准,应按本规定申领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检测单位使用的仪器设备性能应满足相应检测项目的要求,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单位进行检定,不得使用检定不合格或逾期未检定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六条 检测人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取得检测岗位证书的检测人员经查实有不良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检测岗位证,不得继续从事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必须客观,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检测单位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后检测。
检测报告封面必须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专用章和检测单位的公章,同时还应在检测报告侧面骑缝处及检测结论处核盖检测单位的公章,缺少上述资质专用章或公章,该检测报告无效。当检测报告需补充或更改时,应有明确的标识并写明具体原因。
第二十八条 对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提出申请,由工程质量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级建设工程质量协会组织专家重新鉴定。
对检测结论有异议,以及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鉴定,原检测结论错误的,鉴定费用由原检测单位承担,并退还所收的检测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检测结论正确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经检测,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检测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对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一经发现,由资质审批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和资质专用章,两年内不得受理其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检测单位信用档案制度,加强对从事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动态管理,对检测单位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行为,将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检测单位及检测人员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录在检测单位的信用档案内,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二)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
(三)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的检测结论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测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转让检测业务或接受挂靠从事检测业务的;
(七)主要检测仪器未经检定或超出检定周期以及功能损坏仍进行检测,情节较为严重的;
(八)档案管理混乱,检测资料不具有可追溯性;
(九)不按国家规定收费,情节严重的;
(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私刻资质专用章的;
(十一)其他不良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为检测单位招揽、指定检测业务,干预检测单位正常的检测工作;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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