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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6-03-31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和维护人民生命与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活动,以及为上述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的行业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政府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技开发和推广使用,实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化,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水平。对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活动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依法组织建设。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强行指令购买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建筑材料和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产品,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力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对其提供的勘察成果负责。设计单位提供的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安全标准,保证工程的安全和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以第一责任人为核心的分级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落实到人。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从事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对本工种的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依据中标通知书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件审核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与该工程项目经理签定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

  (二)该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技术措施;

  (三)拟用于该工程的大中型施工机具、设备的清单和安全性能状况资料;

  (四)施工单位安全信誉等级证书;

  (五)施工单位办理从事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件审核手续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因故停工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停工期间的安全。凡停工三个月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重新申办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如果发现按设计图纸施工不能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时,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变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环境、作业条件、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培训制度。职工的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档案。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和预防处理伤亡事故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实行施工单位安全信誉等级制度。施工单位的安全信誉等级与工程投标、评优评奖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挂钩。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总承包单位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并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分析报告和相应资料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达标与文明施工;

  (二)伤亡事故控制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安全生产目标,并落实责任,采取措施保证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措施,经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核及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施工。对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书面交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专项检查、职工自检和安全日检制度,发现隐患,立即整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应当建档造册,由专人管理,做到完整齐全。

  第二十三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财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有关程序迅速上报事故情况。因抢救人员,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相,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施工现场。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执行公务时,应当通过或者会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四章 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掌握和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四)检查和督促重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纠正、处罚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六)领导和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开工前,对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施工期间,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竣工后,对施工现场安全状况进行综合考评。

  (二)监督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检验、检测、检查,对符合标准的准入使用;

  (三)组织或参与重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统计上报,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投诉的处理;

  (五)推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新技术,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六)负责对发现的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

  (七)对施工单位资质和项目经理资格提出安全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指导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按照“属地管理”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实行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两级监督管理,具体职责范围划分为:

  (一)市重点建设工程、国家和市批准立项的建设工程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由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为主负责监督管理,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配合;

  (二)其他建设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土建、电气、机械等专业人员。

  第三十条 实行施工单位从事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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