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29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的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的合法利益,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土木建筑、工业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均应实行监理招标投标。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招标投标;设计阶段监理招标投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监理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 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由建设单位组织,政府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的公开招标。
凡依法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并已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监理单位,均可参加相应等级及监理范围的工程项目监理投标。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监理必须实行监理招标投标
(一)大中型建设工程;
(二)省、市重点工程;
(三)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包括财政全额投资、控股和参股投资、财政债券投资及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投资)建设的建设工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其他工程的监理是否实行招投标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省直接管理工程项目的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以下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履行的职责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有与招标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不具备相应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其招标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单位代理。
第九条 须委托代理招标的, 委托单位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监理的招标投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国家或省、市本年度建设计划;
(二)已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三)工程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招标所需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招标小组;
(二)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填写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
(五)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审核,选定投标单位;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七)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答疑;
(八)组织评标委员会;
(九)拟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十)召开开标会,宣布评标委员会人员名单及评、定标办法;
(十一)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签发经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的中标通知书;
(十三)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1、工程的综合说明,包括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规模、工程等级、地点、总投资、现场条件、开竣工日期;
2、委托监理的范围和监理业务;
3、投标文件的格式、编制、递交;
4、无效投标文件的规定;
5、投标起止时间,开、评、定标时间和地点。
(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澄清与修改;
(三)合同条件与协议条款(合同标准条件不得变动);
(四)对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五)有关技术规定;
(六)必要的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
(七)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与招标代理单位有直接隶属关系或利益关系的不得参与投标。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须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10日内, 由招标单位组织标前答疑,答疑纪要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后,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到投标截止日期, 小型工程不少于10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进冀、驻冀批准书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企业简介及近年来主要监理业绩。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时, 须按工程大小向招标单位交押500元至2000元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内容包括:
(一)投标单位概况,单位资质等级,核准的监理业务范围、主管部门或股东单位、人员综合情况;
(二)监理大纲;
(三)监理机构的组成,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及主要人员的监理业绩;
(四)监理机构人中的职称证书及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上岗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五)用于工程的检测设备、仪器一览表或委托有关单位检测的协议;
(六)近几年的监理单位监理业绩及奖惩情况;
(七)监理费报价;
(八)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须内容齐全、字迹清楚、装订成册,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在规定日期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 评标、定标活动,应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由建设单位或者其招标代理单位主持。
第二十二条 评标时由评标委员会当众宣布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评标委员会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和取得本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评标专家网成员资格的专家组成,主任评委由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担任,并主持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由不少于7人的单数组成, 其中建设单位的成员不得超过评委会总数的五分之二,评标前,从评标专家网中随机抽选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分之三。
抽取的评委应与投标单位无直接隶属关系及利益关系,否则另行抽取。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或招标文件要求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的;
(三)投标单位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携带有关证件或未按时参加开标会的;
(六)监理费报价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
违反国家或本省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评标应本着公正、 公平、合理、科学的原则,对监理大纲、人员素质、监理业绩、监理取费,以及监理方法可行,措施可靠等进行全面评审。评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
(一)主要评审内容及分值分配如下: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及总体素质 10-15
监理大纲 10-20
监理机构: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及业绩 10-20
专业配套 5-10
职称、年龄结构等 5-10
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及业绩 10-15
监理取费 5-10
检测设备、仪器 5-10
监理单位监理业绩 10-20
企业奖惩及社会信誉 5-10
总分值以100分计。
(二)评标办法
评标委员按规定的评标办法打分,否则为废票。得分的计算,按分项相加,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取余下分数的平均分数即为投标单位的得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由评标委员独立打分, 综合得分最高的投标单位即为中标单位。投标单位综合得分出现相同分数时,由评委复审后,通过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法,确定中标单位。评标委员会对定标结果出现分歧时,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裁定。
对定标结果违反规定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
第二十七条 从开标到定标一般工程不超过7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15大。
第二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7日内,招标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审的中标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7日内退回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招标单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并适当给予标书编制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7日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定监理合同,招标单位同时退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已确认的各项条款不得更改。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后, 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单位应与中标单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中标单位。定标后,中标单位逾期签订监理合同,招标单位扣留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投标单位、招标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招投标、限期取消投标资格、已中标的中标无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停止工程监理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 2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必须实行工程监理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监理招标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招标的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互相勾结,妨碍公平竞争的;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串通作弊、弄虚作假(如现场监理人员与投标文件确定的监理人员严重不符的)、扰乱招投标工作秩序的;
(五)中标单位转包或非法分包监理业务的。
(六)工程监理招标定标后,招标单位擅自改变中标单位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通知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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