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29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不正当竞争,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规范承发包双方的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国家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及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承发包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包括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冶金、石化、轻纺、电力、煤炭、森工、铁路、邮电、公路、水运、水利、人防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章 合同签订、履行
第三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二) 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 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文件资料;
(四) 建设资金和主要建设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五) 招投标工程或免于招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或免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四条 施工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 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投资批准文号及日期、工程价款、开竣工时间;
(二) 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三) 施工组织设计折编制要求和工期调整的处置办法;
(四) 工程质量要求、检验与验收方法;
(五) 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款方式;
(六) 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
(七) 设计变更;
(八) 竣工条件: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提供的时间、有关部门验收的时间、修改费用和工程保管费用的承担;
(九) 结算方式;
(十) 保修:项目、内容、范围、期限、保修金额、支付办法;
(十一)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与索赔;
(十三)安全生产及防护措施。
第五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实行招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必须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相一致。
第六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国家计划,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七条 为鼓励和保护平等竞争,杜绝不正当竞争,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滥用职权,垄断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凡进行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中标后的规定时限内,或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承办人员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时,发包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不得越级或超过经营范围承包。
第十条 施工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不得任意压低或哄抬工程造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施工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组织管理和协调建设工程的权力及职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写入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应与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的权限和责任相一致。
第十三条 承发包双方应参照国家和省颁发的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使工期能够满足工程质量要求;没有相应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工期。发包单位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商定保证其工期的施工方案,明确约定其工期,但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压缩或延长工期。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要求。发包方对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的评定标准。
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承发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并严格按施工合同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工程价款应以国家和省颁发的工程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为指导依据,以量价分离等工程造价计算规则为原则,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发包方对工期、质量的特殊要求,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利用所发包的工程使承包方垫付工程款;承包方不得因竞争而低于成本承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并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以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要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并将交叉作业的工程划分清楚。
承包方不得非法将工程转包,如需分包,应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并按有关规定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项目管理班子,对分包方履行合同进行管理、监督。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总包方承担责任。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分包方不得将所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七条 施工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全部条款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不履行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除法律规定的外,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方式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第三章 合同审查、鉴证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履行施工合同审查的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施工合同鉴证的职责。
第十九条 发包方必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审查部门审查。施工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 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划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
(二) 是否为无证、越级和超越营业范围承包工程;
(三) 是否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
(四) 是否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五) 双方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六) 有无损害国家、社会、第三者和双方利益的条款;
(七) 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八) 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语言是否准确;
(九) 实行监理的工程,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十) 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十一)分包的工程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十二)外省施工队伍是否具备应办理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施工合同审查部门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必须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如审查部门在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该送审合同已符合要求,承发包双方可以正式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必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施工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并报开户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不签订书面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报送施工合同审查、鉴证、备案手续,不经审查或不按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修改施工合同文本的,由审查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对拒不改正和不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或不办理合同鉴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开工,开户银行不予拨款;已经开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直至承发包双方改正或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合同鉴证、审查、备案手续后,方可重新开工。
第四章 合同变更、解除
第二十三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按规定的法律程序办理变更或解除施工合同:
(一)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或解除施工合同,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者的利益;
(二) 订立施工合同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工程停建、缓建;
(三) 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业、转产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
(四) 当事人一方违约,使施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
(五) 由于不可抗力,使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第二十四条 签订施工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时,都必须及时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解除施工合同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必须于签订之日起5日内报送原施工合同的审查、鉴证、备案部门。在此书面协议未签订前,原施工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施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五章 合同纠纷、违约
第二十五条 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用工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无论接受了调解、仲裁或判决之中的任何一种解决施工合同纠纷的方法,都必须在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应认真执行,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施工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另一方提出要求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可按合同双方约定,也可依法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
第二十八条 违约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违约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则应赔偿超过违约金数额部分的赔偿金。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合同的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二) 宣传贯彻国家制订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施工合同示范本》,并组织推行和指导使用;
(三)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订有关施工合同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组织贯彻执行;
(四) 对施工合同签订进行指导、审查、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法行为;
(五) 组织培训施工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六) 制订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和个人;
(七) 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八) 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传贯彻有关施工合同方面的法令、法规;
(二) 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施工合同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 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共同监制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四) 依法对施工合同进行鉴证;
(五) 依法仲裁施工合同纠纷;
(六) 依法确认并处理无效合同;
(七) 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查处违章、违法行为;
(八) 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指导,考核合同管理工作,对合同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条 开户银行负责对在其开户的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下列监督:
(一) 通过信贷管理,对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二) 通过当事人帐户管理,对施工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三) 通过结算管理,对施工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四) 协助有关部门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和判决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必须加强施工合同管理,作好下列工作:
(一) 建立健全的施工合同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二) 从施工合同签订到恨档,每一个环节都应有专人管理;
(三) 在具备了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条件下,作好签订前管理;
(四) 主体资格要合法,内容具体,责任要明确,条款要完备,用语要准确。
(五) 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有关要求履行应尽的义务;
(六) 按规定正确行使权力;
(七) 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施工合同;
(八) 保证施工合同档案的完整性。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就自觉把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内容,作好下列工作:
(一) 必须建立完整的施工合同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 从施工合同签订到归档,每一个环节都必须有专门人员管理;
(三) 按施工合同规定,正确行使权力,履行应尽义务;
(四) 逐步使施工合同的谈判、签订和履行各环节实现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
(五) 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立法律顾问部门,审查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
(六) 对合同专用章的登记、保管和使用等,要有严格的制度;
(七) 建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的监督、检查制度,奖罚分明;
(八) 运用科学分析方法,反馈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总结经验,为经营决策提供重要依据;
(九) 有分包工程的,要负责组织分包方,按分包合同规定,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分包工程;
(十) 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十一)要不断提高合同谈判成功率、合同签约率和合同履约率;
(十二)必须按照国家《档案法》有关规定,使施工合同档案工作规范化、程序化;
(十三)要善于运用合同条款索赔,保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提出警告,或依法令其停工,或终止施工合同履行。发生后两种情况时,当事人双方必须保护好已完工程,并按责任各自承担保护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截留施工合同价款中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费用。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漏缴、少缴或不缴应上缴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互通情报,紧密配合,定期对施工合同的履行进行联合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开户银行,在对施工合同的审查、鉴证、备案管理过程中,不得无《收费许可证》收缴费用。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权拒缴施工合同管理过程的无法定依据的收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以及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或将合同用于违法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或有其它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补足截留,补交漏缴、少缴或不缴的费用,并处以款额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视其违法情节轻重,还可以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回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或其它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过去颁发的有关规章,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者,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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