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29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呼兰县人民政府令第6号
《呼兰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业经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 长 王忠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水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城镇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镇供水的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县建设局是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政府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我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政府将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镇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县政府每年将从水资源费、城市维护费中拿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发展城镇供水事业。
第七条 建设、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市政、电业及电信等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城镇供水工作,积极为城镇供水工作提供方便条件,并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八条 由县政府组织水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作为城镇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编制城镇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镇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在城镇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九条 城镇供水企业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30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0米以内。
(二)水厂生产区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10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
第十条 城镇供水企业要在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内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并进行巡视和检查。
第十一条 在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和从事可能危害水源的其它活动。
在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以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采掘、挖窖、墓葬、破坏植被;
(三)养殖、开荒种植;
(四)使用炸药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它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按照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定的设计图纸、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安装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镇供水发展规划要求。埋设在规划街路下的管径在75毫米以上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镇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镇供水工程建设的投资。需要增加城镇供水量的用户应按规定缴纳供水配套费(包括居民用户)。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和受益用户集资等方式。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高12米以上建筑应当设置二次加压设备。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如遇占地、障碍物或经过街路等情况时,由用户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并支付所需费用。
为保障城镇供水规划的实施,保证供水工程质量及饮水卫生,主要施工材料需经供水企业同意。镇内居民申请安装使用城镇供水的,应持户口等有关证件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批准手续;数量较多而且用户集中的区域如申请安装城镇供水设施的,可由街道或居民委委托专人办理审批手续;新安装自来水的用户,应征得原管线用户和所在街委的同意。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等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50米;城区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不具备条件的两侧各3米),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和物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及占、压供水设施的行为。
在城镇供水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准种植树木、埋设电杆;不准铺设各类管道(如供热、排水、通讯电缆等)。与城市供水管网出现交叉作业的新工程项目,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采取防护措施,在确保安全供水的前提下方能施工,所需费用由新建工程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已占、压或施工造成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已占、压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拆除占、压物,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街路输(配)水管网的主干管道(75mm口径以上)及其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
(二)自街路主干管道(75mm口径以上)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包括接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自费安装者负责;
(三)单位的专用管道(包括接点),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无检修能力的可委托供水企业有偿检修),防止跑、冒、滴、漏和其它浪费现象。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否则,供水企业将向产权单位或个人按管径流量计算核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在用户以集资、自费方式安装的供水管道上,供水企业有权改造管道和发展用户。新用户与原用户应共同协商,合理摊销费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供水企业协调、裁定,原用户不得阻拦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市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水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八条 安装的水表,应当经县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使用的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进户总水表安装后未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不准擅自拆装和移位,否则按违章查处。水表井及水表附近,不准堆放物品,以方便查表维修工作。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审批可能影响城镇供水设施安全的项目前,应当经城镇供水企业会签。因工程施工影响城镇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城镇供水企业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报规划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报城镇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城镇供水阀门,特殊情况需要开闭的,应当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三条 不准破坏、盗卖城镇供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镇公共消防上水鹤,除扑救火灾外,任何单位不准擅自动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城镇消防上水鹤由公安消防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城镇供水应当保证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大面积区域性停水的,应当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需二次加压的,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自行设置储水、加压设施。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储水设施的设置和卫生标准,按照《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卫生管理部门对水质卫生标准进行监督管理。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镇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九条 工程用水和临时用水必须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否则按违章处理。
第四十条 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镇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镇供水。
第四十二条 城镇供水按进户总水表计量和水价标准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时,当月水量按前3个月的平均水量收费。进户水表达不到基本流量的,按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基本流量收基本费;暂无水表的,按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进户总水表与单元之间的差量水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单元表与分户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三条 用户产权转移、出租搬迁时,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更名用水手续,结算水费。用户人口增加(包括临时用水),应及时向供水企业申报,新增人口用水不足半月的,按半月收费;超过半月按全月收费。不得虚报、瞒报用水人口。用户用水人口减少时,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用户临时用水,应先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否则按偷、漏水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
第四十五条 生产、生活和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按用水分类标准收费。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城镇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城镇供水企业的行业管理和执法监督;
(四)负责城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对城镇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六)负责对城镇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七)负责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供水设施的审批;
(八)负责城镇供水管理队伍的建设;
(九)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镇供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十八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将本办法中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处罚权委托给呼兰县自来水公司。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的,处以工程总造价3%至5%罚款;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镇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处以委托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抢修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无关人员进入或从事可能危害水源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采掘、挖窖、破坏植被、养殖等可能危害水源行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在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墓葬、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在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爆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五)在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的,限期清除;
(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影响城镇供水设施安全,未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七)未经批准私设滥建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处以设置设施总造价的<1倍至3倍罚款;
(八)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擅自开闭城镇供水阀门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十)破坏、盗卖城镇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设施造价3倍至5倍罚款;
(十一)未按时交纳水费的,责令补缴水费,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可以制止违法行为,由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镇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城镇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城镇供水工程建设使用有毒有害材料的;
(四)储水设施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按规定补缴水费,限期改正,并处以应补缴水费的10倍至20倍罚款;
(一)浪费用水的;
(二)擅自改动水表丢失水量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的或者在管道连接处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四)擅自使用城镇公共消防上水鹤的;
(五)在城镇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未办理用水手续安装使用城镇供水的;
(七)用水人口增加隐瞒不报的;
(八)临时用水期满后未续办手续继续用水的;
(九)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十)盗用、转供和转售城镇供水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七)、(八)、(十一)项和第五十二条第(一)、(五)、(六)、(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提请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城镇供水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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