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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部分主要建筑材料试行准用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2006-03-29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建标〖1996〗548号《关于在部分建设工业产品中试行准用证的通知》的精神,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建设工业产品,系指直接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建筑用钢材、水泥、防水材料、防火材料、化学外(添)加剂、输(排)水管、电线电缆、建筑用砂、碎(卵)石、墙体材料等。

  第三条 市建设工业产品准用证领导小组由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等部门的领导和专家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决定建设工业产品准用证制度中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事项;

  二、制订试行准用证产品的评审条件;

  三、确认试行准用证产品的标准,制订补充技术规定;

  四、协调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市建设工业产品准用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准用证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建材科,(成员单位:总工办、建材科、基建科、建工科、城建科、抗震办、市工程质检站、市工程造价站、市散装办、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市建筑设计院)其职责是:

  一、贯彻建设部试行建设工业产品准用证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受理本地区试行准用证产品的申报,并进行初审;

  三、提出本地区试行准用证管理的产品目录;

  四、制定本地区试行准用证的有关文件和管理办法;

  五、组织实施本地区准用证产品的受理、审查、检验、发证和监督等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获得全国准用证的产品进行监督检验;

  七、组织并委托市建材检测中心对获得准用证的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评审:

  九、公告取得本地区准用证的产品目录。

  第五条申报准用证的产品应是正式定型,且具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品质量稳定;新开发产品只能申报特定工程的准用证。

  第六条生产企业应有保证其产品质量的生产和检验设备,必要的专业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控制生产过程的程序文件,以及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等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申报产品准用证,生产企业可向准用证办公室申报,报送材料如下:

  〈一〉、准用证申请表二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材料二份(复印件);

  〈三〉、有效期内产品检验证书及检验单位的资质证明二份(复印件);

  〈四〉、产品标准二份;

  〈五〉、企业现行的质量管理文件二套;

  〈六〉、产品技术说明书二份;

  〈七〉、其它需要的有关文件二份。

  第八条 准用证产品的初审工作由准用证办公室组织进行。初审主要检查申请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各种文件材料是否齐全,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同时也要审查企业的业绩和信誉。在初审合格后,组织评审组对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条 产品获准用证后,需在一个月内送两件样品到准用证办公室指定的机构封存,以便日后监督和检查之用。送存样品由评审组在现场抽取送检样品时同时抽取并封存。

  第十条 市建材检测中心和各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获准用证的产品实施动态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获准用证产品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建设工业产品准用证由准用证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准用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申请准用证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受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受理单位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重新审核,对产品重新检测。合格后,准用证办公室可予换证。

  第十三条 对于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正式批准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证后,获得中国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建设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可向准用证办公室备案,由准用证办公室直接颁发准用证,中间免于一切检查、评审手续。备案时须提交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及有关文件。如果企业通过了质量体系认证,其产品仍须申请准用证,但在评审中可免于企业的质量体系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凡试行准用证管理的,仍须申请准用证。

  第十五条 监督获得准用证产品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建设监理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对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工程中未按规定使用准用证产品,质量监督、监理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或在工程验收时拒绝签字验收。

  第十六条 凡获得准用证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一律取消或暂停使用准用证;一年内监督抽检有一次不合格时给予警告,连续两次不合格取消该产品准用证资格,并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对于伪造、冒用准用证的生产或经销单位,社会各界均可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以前本委制定的漳建综(1995)205号“关于印发‘漳州市水泥使用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漳建综(1997)321号“关于安装工程设备、材料(主材)实行推荐使用制度的通知”与本规定不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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