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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2006-03-31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陕西省城市市容管理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管理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齐抓共管的原则。市市容管理办公室要做好督促、检查、综合、协调工作,对全市市区市容管理负总责。市、区各职能部门要对市容管理部门负责。金台、渭滨区主要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包干负责,全面抓好。各街道办事处受区市容管理办公室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以及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作;规划部门要按照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要求,切实搞好城市的规划管理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工商部门要加强城市集贸市场的户外广告的管理;公安、交警、交通部门要做好城市交通秩序、出租车和非机动车辆的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管理好城市的食品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环保、文化、教育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符合国家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保持整洁、美观。

  第八条 所有单位必须按照“门前三包”承包责任制的要求,自觉搞好门前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和人员搞好门前秩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地从事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禁止在市区经二路、中山路、红旗路、汉中路、文化北路设立摊点,占道经营和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条 在人行道及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设棚亭及其它设施的,应当在市、区市容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的,须经市、区市容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按《宝鸡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执行。城市园林绿地、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做到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商业性户外文选、包括标志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按照城市市容管理的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并做到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表示不全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四条 地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区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撤杂物。运载砂石、泥土、煤灰及其它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撤。进入市区的各路客运班车,要在指定汽车站经营,按指定线路运行,按指定位置停车,不得在主干道随意停放,上下旅客。

  第十六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所列路段的主干道上,一律不设机动车停放点,各种机动车就近停入停车场或支干道的停车点。其它路段停车点的设置,由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部门共同核定,定位划线,挂牌设立。人行道上停车点,只限于停放面包车、小轿车等车辆。机动车辆停车点的设施以及卫生保洁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一律停放保管站或划定的停放点,严禁沿街乱停乱放。自行车保管站由市容、城建和公安部门共同选点批准,定距离设立。沿街各单位设立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接受市容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应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厨窗,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凡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严格遵守《宝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接受市容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在主要道路进行扩建,以及开挖道路进行电杆、电缆、自来水、煤气等管道的埋设和安装施工作业的,必须做到边作业,边清理现场,及时修复地面、路面,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队伍清扫和民办群众性清扫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城区主要道路、广场,由金台、渭滨区环卫生站负责,做到一日两次,全天保洁;

  (二)人行道的环境卫生,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聘请人员,采取划片定段的“门前三包”形式加强管理;

  (三)居民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和单位组织民办清扫队负责;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和河道、渠岸,由各管理部门和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负责本单位内部和经营场地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义务。

  第二十三条 垃圾的清运、公厕的管理等其它事宜,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和《宝鸡市垃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杂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它杂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效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狗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店铺门外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它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杆、电杆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八)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在市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五角至一元;

  (二)在沿街建筑物上乱放、乱挂、乱贴、乱画、乱扔动物尸体,焚烧废物的,罚款二元至二十元;

  (三)在街巷、人行道乱放物料、任意作业,不按规定及时清除废渣、废土、污泥、工程废料、剪弃的树枝,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第昼夜罚款一元,对单位并处直接责任者五元至二十元;

  (四)遗撒散体、流体物品,遗弃牲畜粪便的,罚款五元至二十元;

  (五)对违反市容管理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没收其家畜家离,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六)对不按当地街道办事处统一布置开展市容卫生和“除四害”活动,违反“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制的,对单位罚款十元至一百元,并处直接者五元至十五元罚款;

  (七)公厕、垃圾台(站)不清洁,造成粪便外溢、垃圾堆积,处责任单位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八)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医疗、放射性等垃圾,乱倒生产、经营性垃圾或基建工程废土的,对单位处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实施细则》,私自占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任意改变其位置、形态和使用性质的,除照价赔偿或者恢复其位置、形态和使用性持外,处责任单位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破坏、盗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个人罚款金额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五十元,对单位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和没收物资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条 市容监察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对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卫生监督员和管理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容监察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市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宝鸡市市容管理暂行办法》(宝政发[1991]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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