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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6-03-29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实施建设工程监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实施专业化监督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及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工程监理单位

  第五条 实行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制度。

  在本市设立工程监理单位,应先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未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甲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专业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在审批前应征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申请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通知书;

  (三)单位章程;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六)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新设立工程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单位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监理业务手册》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

  工程监理单位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违法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条 实行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年检制度。

  甲级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乙、丙级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监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年检表》、《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变化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资质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年检基本合格的,重新核定资质等级;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国(境)外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监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按工作岗位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由本单位在职监理工程师担任,代表工程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总监理工程师须经考核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总监理工程师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工程监理单位专职从事监理工作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实行注册监理工程师年审制度,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四)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建设工程监理。

  (一)重点工程;

  (二)1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工程;

  (三)公共建筑工程;

  (四)城镇住宅工程;

  (五)移民工程;

  (六)政府投资的工程;

  (七)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上述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管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监理,可以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监理单位。重点工程、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将监理规划提交建设单位;

  (二)按照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监理实施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监理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建议撤换工程项目不合格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监理过程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合同,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二)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监理活动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四)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或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五)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项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低于国家和市规定最低收费标准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到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并可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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