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29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呼兰县人民政府令第4号
《呼兰县城镇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业经呼兰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 长 王忠新
第一条 被拆迁房屋(指一体建筑的房屋)面积的确定原则上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如房屋产权证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第二条 在给予被拆迁的从事生产和经营的非住宅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补偿和安置时,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含合法的自建批件)、营业执照、房屋自营许可证或房屋租赁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土地使用证。
第三条 县政府确定改造建设的地段,在通知下达后发证机关再下发的证照,要追究发证机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的责任,证照同时作废;对突击再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四条 被拆迁人持一个房屋产权证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剩余的有效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可按面积采用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的办法办理。
第五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新楼电增容费和电表款已计入工程成本,建设单位不得向被拆迁人另行收取。
第六条 设有地下室的楼房,通往地上一层的室外通道或踏步不另收费。地下室采光窗的安全设施必须与整体楼同时竣工。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已给予补偿的房屋及其各种附属物,由拆迁承办单位统一组织拆除,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留作它用。
第八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新楼,建设单位在计算房屋面积公摊费用时,对与主体楼有关的其它附属公共用房面积只按规定公摊建筑造价费用。
第九条 各乡(镇)可依据本补充规定由呼兰县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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