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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2006-03-29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日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咸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委托秦都区、渭城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属地进行管理。

  第二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 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辅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咸阳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鼓励单位、个人成立建筑垃圾处理公司,承担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处理业务。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向市城管办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并签订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书,按每立方米缴纳3-5元垃圾管理押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经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建筑垃圾管理费。违反本规定应该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市容、环卫监察部门在认定后持罚款决定书到市城管办从押金中扣罚。未作处罚的押金待工程结束后全部返还原单位。

  第六条 市城管办在接到建筑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理计划后,要尽快组织人员察看现场,按照工程设计测算垃圾数量,指导制定垃圾处理方案,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工程报建手续时,应先到市城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凡无《建筑垃圾处置证》以及未签订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书者,市建委不得办理报建手续,市招投标部门亦不得发给《中标通知书》。

  第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储运场的设置, 由区环卫部门征得市规划部门批准同意后设置,并报市城管办备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储运场。

  第九条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卫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地进行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向储运场缴纳处置费。

  第十条 建筑垃圾在收集、 运输、消纳过程中,不得夹杂生活垃圾或其它污染物。

  第十一条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进行回填者, 须向区环卫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建筑垃圾使用手续,方可利用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擅自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或提供建筑垃圾倾倒场地。

  第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运输或组织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营运建筑垃圾的公司或车主须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审验合格后,方可领取市城管办监制的《准运证》,否则,不准在市区内承揽建筑垃圾营运业务。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在当日20时至次日凌晨6时期间拉运。

  第十六条 因工程紧急或市政公用工程抢修, 确需在规定时间外运输建筑垃圾的,须向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办审核批准后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必须装载适量, 加装防尘罩、覆盖严密,垃圾不得外露,运输途中不得扬洒、遗漏。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必须按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场或垃圾场以外的任何地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并领取建筑垃圾倾倒消纳证明以接受检查,市、区市容、环卫监察人员可随时抽查运输车辆的消纳证,对运输建筑垃圾无倾倒消纳证明,且不能提供其它证明者,按乱倾倒处罚。对于乱倾倒的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区环卫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拖拉机运输建筑垃圾,确因地形、道路等原因需要拖拉机运输建筑垃圾的须经市城管办审批。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行为, 由市、区城管、市容、环卫监察部门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停止违章行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1、凡不加盖防尘罩或防尘罩遮盖不严密的每车次处50-100元罚款。

  2、凡不按规定时间运输建筑垃圾或运输途中装载过量、沿途抛洒的,每车次处100-150元罚款。

  3、凡因车箱不密封造成沿途遗漏者,除责令停止营运、修复车辆外,每车次处100-200元罚款。

  4、 对未办理《准运证》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每发现一次处100-200元罚款。

  5、 凡违反规定乱倾倒建筑垃圾者,除要清除所倾倒的垃圾外,每车次处300-1000元罚款,屡教不改者可加倍处罚,并取消营运资格。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愿接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暂置留作业工具,待清运完垃圾和接受处罚后予以发还。

  第二十一条 凡对于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或单位法人处以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机关要实行听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凡侮辱、 殴打城管、市容、环卫管理、监察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管、 市容、环卫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罚款使用全国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四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罚款收入要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进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回填用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管、 市容、环卫管理、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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