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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

2006-03-29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冀建监[1999]85号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

  为贯彻落实《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实现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和工程质量,促进我省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对按规定应实行监理而未监理的工程项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不得评定为各级优质工程。

  第二条 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核准的监理范围承揽监理业务,对于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超越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不得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已进行监理的,应按《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监理业务,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专业部委按权限审批的其直属监理单位在冀开展工作,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核准其监理范围。

  非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或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资质证书,方可开展监理业务。

  第三条 交通、水利、电力、市政等专业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监理,其专业工程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卑位。

  第四条 建筑单位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其条件应以监理单位的整体实力、监理手段、监理业绩、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条件、市场信誉为主要内容,不得以随意压低监理费用为优选条件。

  第五条 禁止“同体监理”行为。任何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股东单位有股份或资产关系的建设工程,也不得监理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单位的建设工程。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设计或施工单位)以及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隶属同一管理单位,也不得与其有股份等利益关系。

  第六条 加强住宅工程监理,凡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一律实行监理,并由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委托与总承包单位无隶属关系或无利益关系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八条 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按“公司法”或股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监理工程报审表应包括:监理工程概况、监理单位概况、拟进驻现场监理机构人员概况等。监理工程报审表由省建委统一式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核发监理许可证书,未取得监理许可证书,不得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理实施前,监理单位必须针对本工程特点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项目竣工后应写出监理总结,以上资料作为对监理单位监理工作质量考核与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填报监理制式表格,未按规定表格填写的,质量监督部门应不予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三条 严格监理单位建筑市场行为,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的动态管理,有下列行为的,可视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1、监理单位设置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2、监理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3、转包或分包监理工程任务的;

  4、监理单位与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材料设备供应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的;

  5、严重违反建设监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调整技术经济人员,应在任命(调、聘)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省建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埠进冀监理单位应在正式签订监理合同之前,向省建委办理进冀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场监理。

  外埠进冀单位一律实行单项工程监理审批制度,并必须由本单位的监理人员监理,不得在冀招聘监理人员,不得在冀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监理资质证书满一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由省建委重新核定其营业范围;满二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市场稽查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稽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省建委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冀建监〖1998〗88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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