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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2006-03-29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了外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健康发展,推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按本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五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将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单位承包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三)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案件中,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监察厅、省建设厅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地方法规 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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