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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6-03-28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4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平顶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国家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出售,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年均收入低于市区年均收入水平的家庭;无房户是指未购买公有住房、集资房、安居工程房、解困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社会或单位租赁住房的家庭;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区人均居住面积最低标准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最低标准由市房改部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隔年公布一次。

  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政策和配套方案;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物价和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改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

  第五条 市政府房改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在做好市场需求调查、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总体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房改、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总体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后,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后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按经济适用住房申报条件和程序,统一上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除外)减半征收。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或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除按规定提供相关手续外,还应当提供市房改部门出具的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十一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具备集中开发建设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房改部门依法组织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开发建设项目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和项目投资规模30%以上的资金;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度。

  中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中标单位均不得转包。

  (二)属地管理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驻平部队及其他经济组织,不论隶属关系,凡利用自有存量土地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首先向市房改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再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三)总量控制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房改部门依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总体规划、经济发展状况和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及住房困难户的需求情况,制定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并根据需求及时进行调整,基本达到供需平衡,防止盲目建设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户型面积。经济适用住房户型的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其中中套户型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小套户型控制在60平方米。小套型的比例不得低于户型总数的50%.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运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合格率100%.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综合验收制度。由市房改部门会同规划、发改、建设、国土、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建设部《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组织验收,未通过综合验收或经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生责任。住房销售时,应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改部门共同审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分别向市物价管理部门和市房改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改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

  第十九条 经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凡未按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批准文号和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对违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管理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并加盖执收单位公章。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前,应凭市物价管理部门与市房改部门共同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文和相关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预售登记,领取《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每个中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和单亲家庭),且至少夫妇一方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城镇户口;

  (二)家庭年均收入属中低收入水平;

  (三)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区人均居住面积最低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房的本市军队转业干部(含外地籍落户本市的军转干部)、或经市委组织部引进的专业人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可不受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购房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须按届时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补交超面积部分的差价,作为我市廉租住房的专项资金。未补交差价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按国家规定缴纳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二十六条 房管、土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须分别在《房产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中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印章,并分别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3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交易。其出售时应按届时同地段商品房价(或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实际差价3%的比例向市房改部门交纳所得收益,作为我市廉租住房的专项资金。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补交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或私自转让

第七章 集资建房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计划、用地计划、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价格核定、供应对象的审核等,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建房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存量土地集资建房。参加集资的职工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被拆迁户和住房困难户家庭,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十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户、安居工程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

  第三十一条 集资建房企业不得占用生产用地,不得在不可售房区内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新征土地集资建房,或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集资建房价格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二条 集资建房须严格按照市房改部门核准的总面积、户数及户型进行建设,严禁批少建多、批小建大。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原计划的,必须重新报批。未经市房改部门审批,不得按集资房办理产权发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 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制度,其使用情况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市房改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已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房租房户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原租住公房须在3个月内退还原产权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从事商业开发。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下列违法违纪行为予以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不能按期完成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建设单位,不予下达新增计划。对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内容和性质的,由市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缴其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的全部费用。

  (三)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房屋预售和刊登预售广告。擅自预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或不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市房改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商品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六)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市房改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届时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补足差价,否则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房地产抵押或交易过户等手续,已办理的依法予以注销,同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购房者自行承担。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房改、发改、房管、物价、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报市房改部门审核备案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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