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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2006-03-29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 确保建设工程的进行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管线、道线的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 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降水、土方开挖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深基坑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深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价辖区域内深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投保深基坑工程一切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应当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设计、施工、监测单位。

  第七条 前期的调查范围以基坑边线起,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范围为准。

  邻近地铁、隧道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邀集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监测等有关单位,介绍设计、施工方案,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征询相关单位意见;对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作进一步检查;对可能发生争议的部位拍照或摄像,布设记号,并作好记录。

  对受影响可能发生争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并应当委托房屋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应当提出建筑物、构筑物可承受外界影响的程度。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承发包管理规定,择优选择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第十条 深基坑工程的开挖深度超过7米或者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 ,或者深度虽未超过7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较复杂及工程影响重大时,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委托市建委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或者经认可的其他评审委员会评审,经论证在技术经济上切实可行后方可施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建设单位要采取措施,共同作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的影响和损失。后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参加的会议作审定。

  第三章 深基坑工程勘察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工程建设地域进行勘察,了解工程建设地域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为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单位提供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他下管线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 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进行勘察工作。

  勘察报告应当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

  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作好配合工作。

  第四章 深基坑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 基坑周围环境、主体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制定设计方案。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支扩结构、挖土、降水、环境保护、监测等内容,并符合规定的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第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计算和分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提出避免对周围环境保护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

  设计降水系统时,必须考虑坑内外降水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并有相应的措施避免造成结构性损坏。

  第十八条 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围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第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按照设计程序和技术责任制进行设计,提交设计图纸、有关设计文件和基坑围护结构的控制变形值,并提出施工技术要求,现场试验和监测要求。

  第二十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

  第五章 深基坑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和设计技术要求,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除应当具备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抢救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应当按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不得随意变动。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审批同意,并征得原设计单位认可。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履行技术管理程序,按照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现场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控。

  施工现场应当按深基坑设计、施工要求配备应急抢险器材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严禁违章作业和盲目施工。发生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建委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迅速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及时制定落实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爆破危险、预防火灾、保护环境等防范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基坑开挖完成后,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的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

  第六章 监理监测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的, 监理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全过程质量监理。监理单位应根据规范、设计文件、评审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资料文件,提出监理意见,编写深基坑工程监理大纲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深基坑工程中, 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检查和督促各项观察监测记录。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支护监测和相邻建筑物、 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的监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测单位承担。

  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监测监护工作由市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另行承担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做好各监测单位的协调工作,统一观察方法时间,预警、预报标准。

  第三十条 监测单位应当作好深基坑工程施工期基坑安全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监护工作。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监护方案,提出各项报警值界限,并经委托方审核后实施。

  监测记录应当规范,监测数据应当准确,并及时计算整理,提出合理意见,经审核后报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工程结束,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台风暴雨季节及地下水位涨落大, 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沉降、变形、地下水位变化等观察工作,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设计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通报监测分析情况,提出合理意见。监测采集数据已达报警界限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各方采取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市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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