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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2004年修订)

2006-03-29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穗公积金管委会[200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按规定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住房时,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优惠利率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按本办法向受托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自然人。

  第五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并代理委托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权利与义务。

  受托人在贷款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不影响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承担的相应义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是在本市按规定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七条 贷款对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广州市常住户口的,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非广州市常住户口的,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三)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购房首期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五)所购房屋可用于抵押;

  (六)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再次购买住房时,仍然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可贷额度和最高限额。

  个人可贷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按借款人在离、退休年龄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总额的规定倍数计算;

  (二) 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规定比例;

  (三) 不得超过贷款最高限额。

  本条所指的倍数、比例及贷款最高限额由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有关规定拟订,报经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时,借款人可以向受托人申请商业性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并与受托人签订有关合同。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长期限。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与受托人制定公积金贷款还本息计划,贷款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到受托人处填写申请书,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二)受托人对借款人的资料初审完毕后,将借款人提交的资料送委托人终审。

  (三)委托人审查批准后,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房屋抵押、保险及相关手续。

  (四)受托人将办妥房屋抵押、保险手续的有关材料及借款合同送委托人,委托人审核后,将贷款资金划入受托人帐户。

  (五)受托人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售房人。

第五章 贷款抵押、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将所购住房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已抵押的房产不得再作其他抵押或转让、变卖、赠予等。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履行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受托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十八条受托人应在借款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30日内,将抵押房屋的房地产证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到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借款人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应征得受托人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贷手续。

  第十九条 债务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

  (三)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后无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且不能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旅行借款合同,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直接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赔偿金;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所欠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需的费用时,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既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又办理了商业性个人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抵押物进行处分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欠款时,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六章 房屋及贷款保险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受托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收益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及贷款保险期限应与借款期限一致。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解除保险合同,否则,受托人有权代为保险,一切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保险期内,房屋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损毁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保证公积金贷款专款专用,否则受托人有权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有法定合同解除事由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受托人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不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而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受托人应依法解除借款合同,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委托人应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受托人或委托人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导致公积金贷款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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