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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若干规定

2006-03-29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京建法[2004]239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四年六月三日

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筑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切实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因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责令限期改正的建筑施工企业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建设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招标投标限制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限期改正期间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单位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不得在本市进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委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一起四级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改正期限不少于1个月。发生一起三级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改正期间不少于6个月。发生一起二级以上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改正期限不少于1年。

  第一起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又发生重大事故的,改正期限视情节和后果予以延长。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建设单位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不得进行新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

  第六条 对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单位,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并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第七条 改正期满以及按照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清偿后,招标投标受限制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建委提出取消招标投标限制的书面申请。市或区县建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建设单位进行检查核实。核实无误的,市建委应当公开发布招标投标限制解除信息。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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