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28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甬建市[2004]262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管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倡导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用经济、法律、行政等综合手段解决企业拖欠人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减轻企业负担,促进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宁波市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统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区)建设局、市建管处请做好建筑业企业原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或欠薪保障金的退保手续以及按本办法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函告市建委市场处。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宁波市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统筹管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倡导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用经济、法律、行政等综合手段解决企业拖欠人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减轻企业负担,促进行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省政府148号令)、《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建立欠薪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浙劳社监[2003]232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指导、协调全市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统筹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局负责本地区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制度的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其中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由市建管处负责实施。
市建管处受市建委委托负责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统筹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市、区)建设局可委托相应建筑业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条 根据分工、协作、联动的原则,各县(市、区)建设局和市建管处共同签署《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统筹管理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的约定,做好各自工作。
第四条建筑业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以及按规定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专业承包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承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后 10个工作日内或办理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前必须办妥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手续。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对未办妥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手续的企业,各建筑业管理机构应将其记入“建筑业有关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系统”、纳入市场、质量、安全重点监管范围,并与企业考核挂钩,对其承接的工程项目,有关建筑业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同时限制其承揽新的工程业务。
第五条 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可以采用以下方式:银行提供的保函、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函、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书等。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合称为担保人。保函、保证保险函、担保书内容应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六条 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的指向为市建管处、县(市、区)建设局或其委托的建筑业管理机构,专项用于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的人工工资,被拖欠工资的从业人员为担保的索赔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向市建管处或县(市、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担保受理单位)办理担保手续,即该担保的指向为市建管处、或某县(市、区)建设局或其委托的建筑业管理机构。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应以企业为单位办理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简称企业保函)。建筑业企业只须办理一次企业保函,可对该企业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效。企业保函应为连续担保,每一担保期一般为三年,企业应在担保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并办妥下一担保手续。
第八条 办理企业保函时,建筑业企业遵循以下原则:
1、注册地原则。工商注册地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简称本地企业)向注册所在地县(市、区)建设局办理企业保函,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企业向市建管处办理 .
2、先到原则。工商注册地在宁波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业(简称外地进甬企业)自本办法出台后首次承揽我市工程时,向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建设局或市建管处办理。
3、自由选择原则。本办法实施前,按市建委、各县(市、区)建设局有关规定已办理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或欠薪保障金手续且尚未到正常终止时间的外地进甬企业,可选择任一县(市、区)建设局或市建管处,按本办法重新办理。
企业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支付担保或欠薪保障金,可向原担保人办理退保手续,县(市、区)建设局和市建管处应配合做好该企业的退保工作。
第九条 企业保函的担保额度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一级及以上企业1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二级企业120万元,三级企业8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金在50万及以下的企业20万元。
实施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或欠薪保障金制度以来,二年内未发生因人工工资拖欠造成集体上访等恶劣事件的企业,担保额度可调整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一级及以上企业120万元,二级企业100万元,三级企业6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3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金在50万及以下的企业10万元。
对因拖欠人工工资造成集体上访等恶劣事件或动用担保资金的企业,由事件发生地建设局或市建管处将情况告知担保受理单位,由担保受理单位责令该企业在 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额度调整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一级及以上企业200万元,二级企业150万元,三级企业10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7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金在50万及以下的企业30万元。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处理。
第十条 已办理企业保函的建筑业企业若欲在其他县(市、区)承揽工程时,担保受理单位应向该企业出具《宁波市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办理证明》。
担保受理单位应将已办理企业保函的建筑业企业的有关情况,输入市建委开发的“宁波市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统筹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担保统筹管理系统)。各县(市、区)建设局和市建管处在办理外地企业进甬手续及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时,应通过“担保统筹管理系统”查询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的办理情况,并输入其进入当地施工的有关工程项目信息。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欲退出宁波市建筑市场,则企业办理的最后一轮担保正常终止时间应在该企业承揽的宁波市内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6个月后。
对欲退保的企业,担保受理单位应在“担保统筹管理系统”中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其他建设局或建筑业管理机构未提出异议的,方可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二条外地进甬建筑业企业首次承揽我市工程时,可以项目为单位办理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手续(简称项目保函)。企业应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建设局或市建管处办理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手续。担保额度为:工程合同价500万元及以下的工程按工程合同价的2%计;工程合同价500万元以上的工程按500万元的2%加上超过500万元部分的1%计,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项目保函仅对该工程项目有效,其正常终止时间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6个月后。外地进甬企业再次承揽我市工程时,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企业保函。
担保受理单位也应将已办理项目保函的建筑业企业及工程项目的有关情况,输入“担保统筹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工工资纠纷,由发生纠纷的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建设局或市建管处(以下简称纠纷受理单位)调解。经调解后双方共同认定但建筑业企业仍不支付人工工资的,由纠纷受理单位向该企业的担保受理单位发送《要求协助支付人工工资担保的函》,提出支付担保要求。纠纷受理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保全有关资料,切实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对调解有异议的,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仲裁或投诉,通过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等途径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尽快处理有关人工工资纠纷,尤其在元旦、春节等可能产生较多纠纷的期间,各地公安、城建、信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切实采取措施并限期办结。
第十四条担保受理单位应根据纠纷受理单位送达的《要求协助支付人工工资担保的函》,立即向担保人提出资金划拨申请,确保自收到《要求协助支付人工工资担保的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企业担保额度中的相应资金划拨给纠纷受理单位,专项用于解决企业拖欠人工工资纠纷。
担保受理单位同时责令被划拨资金的建筑业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补足调整后的担保额度。否则,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处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建设局和市建管处应鼓励担保人结合企业的资信、信用提供担保,同时将担保人及有关情况向市建委备案。
银行提供的保函、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函、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书等应按照市建委认可的担保条款制订统一格式,并将格式向市建委备案。
第十六条 “担保统筹管理系统”是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统筹管理的基础和技术保障。有关各建筑业管理机构应有关内容及时、准确地输入该系统,并在实际工作中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七条 各建筑业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手续,并规范用工制度、工资支付制度,杜绝发生人工工资纠纷。
从业人员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借清欠之名蓄意敲诈、诬告等行为的,公安部门应及时介入,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各建筑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企业人工工资担保、支付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筑业企业发生人工工资纠纷且被建筑业管理机构划拨担保资金的,将作为企业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与企业信用评估、资质资格直接挂钩,同时,该企业将被纳入市场、质量、安全行为重点监管范围。
对发生人工工资纠纷后不接受县(市、区)建设局或市建管处协调意见,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为建筑业企业责任,以及因企业拖欠人工工资造成集体上访等恶劣事件的,将对该建筑业企业及项目经理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从严处罚。
对违反《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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