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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1998]85号
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区(县)建委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建筑业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建委。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业企业管理, 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 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中所指的建筑业企业包括:
(一)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备案的中央驻津企业;
(三)经市建委批准进津施工的外埠建筑业企业;
(四)经市建委批准进津施工的外国企业及港、澳、台等地区的企业。
第四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的管理, 并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建委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的行业管理;
(二)负责全市四级以上(含四级)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并核发资质证书;
(三)负责中央驻津建筑业企业的审核和备案工作;
(四)负责境外、外埠建筑业企业进津审批及管理;
(五)负责组织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
(六)依法查处建筑业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的行业统计工作。
第六条 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三级以下建筑业企业;
(二)负责本辖区内非等级甲、乙类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并核发资质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向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汇报所管辖的建筑业企业的经营活动和生产活动;
(四)依法查处在本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和生产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
(一)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应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预审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证书;
(二)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应从最低等级核定,且为暂定等级;
(三)建筑业企业的名称必须突出建筑业的主营内容,其他行业的企业不能兼营建筑业;
(四)不允许跨地区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
(五)设立中外合资建筑业企业必须符合以下规定,而且只限于本市施工力量尚薄弱的专业。
1.合资的中方必须是二级资质以上的建筑业企业;
2.合资的外方必须是建筑业企业;
3.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60万美元;
4.中方企业必须控股;
(六)设立股份制企业,控股方作为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控股方应为国有和集体经济企业,不得为自然人;
(七)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建筑业企业;
(八)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必须达到资质管理规定的资本金数额;
(九)建筑业企业中有职称技术、经济人员及项目经理应在一个企业内任职,不得同时在几个企业内兼职;
(十)建筑业企业的员工调入或招聘,应有人事关系转移证明;
(十一)企业的工商注册地点应与实际经营场所一致,因经营地点迁移,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建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的申报、审批。
(一)建筑业企业申报资质,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资质申请表,提供有关资料(申报资料必须打印、编辑成册);
(二)各区(具)建委对企业的资质申报资料初审合格后,按市、区(县)建委的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县)建委审批其资质等级并颁发资质证书;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审批,每季度末办理一次。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一般安排在每年3月至6月进行,资质年检的工作要求,将在年检前发文通知。无故不参加资质年检的企业,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动态管理, 对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管理,市场行为等问题涉及到资质等级的,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升级或降级。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的升定级结合资质年检每年年检后集中办理一次,企业的降级变更随时办理。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定级。 被核定为暂定等级的建筑业企业,一年内年检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的升级条件:
(一)企业一般定级三年后方可提出升级要求;
(二)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
(三)在近三年内企业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承包工程范围内规定的上限工程并质量合格;
(四)其他资质条件达到上一等级资质标准;
(五)连续两年没有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并由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出具核定结论;
(六)企业在定级两年后,除满足上述(二)至(五)项条件外,达到30%的优良品率,获得两项以上市、部级工程质量奖或一项国家工程质量奖,也可以提出升级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的降级。
(一)连续两年资质年检不合格;
(二)违反《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三)发生一起三级或两起四级以上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资本金和生产性固定资产发生变化,其中两项不足规定标准的80%;或一项不足规定标准的70%的;
第十五条 被降级的企业, 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确有明显进步,达到了预期的整改目标,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建委审查后,可以恢复到原有资质等级。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建筑业企业,还应同时持有进津施工许可证,方可在本市承揽工程或提供劳务。
禁止建筑业企业以任何形式出借、出卖、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等。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资质证书所确定的承包范围承揽工程。两上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企业联合承包工程,应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外地进市施工企业应按进市许可证核定的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以工程总承包或者施工承包、分包的方式承揽工程。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将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分包外,其余分包部分,需经建设单位认可。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禁止分包企业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承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并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应使用市建委和市工商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执行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正确合理执行工程量计量规则和计价规定,合理定价,严禁高估冒算。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按时交纳有关管理费用。
第五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施总承包的, 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分包企业应接受总承包企业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承包工程的企业, 必须对工程的全过程实施管理,对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应加强施工组织设计工作,并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 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 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必须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目前仍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进行检举、投诉。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建筑业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以向市城建质量认证中心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书。
第三十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 应依据建筑工程的特点,编制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筑业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范,预防火灾等措施。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六章 企业改革
第三十五条 为与天津市经济建设规模相适应,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只限于企业改制、重组和目前缺少的专业化施工专业,新设立综合类建筑业企业一般不再审批。
第三十六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按照“产权清晰, 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和发展多元投资主体,充实企业资本金,提高总承包能力。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型企业向专业化分包企业方向发展,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强人员培训,加强科学管理,探索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国国情的企业模式。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提倡建立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产联合的集体所有制的劳务型企业。
第三十九条 鼓励建筑业企业通过市场竞争, 实行企业兼并、重组和组建股份制企业,实行一定规模的联合经营,寻求以总承包、施工承包、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市场定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凡违反建筑业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一)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施工活动、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承包范围承揽工程;出卖、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号;违反规定非法转包工程,或以分包形式转包工程的;未办理进市审批手续和合同登记的外埠或境外建筑业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除按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外,同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将吊销资质证书。
(二)建筑业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由市、区(县)建委建筑市场执法监察机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四)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建筑业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建筑业企业在申请资质和资质年检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虚报资质条件和有关资料,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扣发资质证书,限期整顿。
(六)违反有关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建筑业企业颁发该等级的资质证书,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8日起执行,以前所发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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