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29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渝建发[2000]108号
二○○○年七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等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总投资50万元以上(区县<自治县、市>建筑面积800 平方米以上,总投资3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发包: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及市重点工程;
(五)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
(六)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
(七)住宅工程;
(八)移民工程;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市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工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企业业绩和合理报价等条件综合评价择优定标。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违法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市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二) 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三) 纠正、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报建核验;
(二) 确认招、投标方资格,核验招标文件;
(三) 有标底的工程招标,负责组织审定标底;
(四) 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 复核招标人提交的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六) 核准中标通知书;
(七) 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八) 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九) 负责对发现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调查取证等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区县(自治县、市)招标投标工作。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按建设工程管理权限,实行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两级监督管理。具体职责范围划分为:
(一) 市重点建设工程、国家和市批准立项的建设工程,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二) 区县(自治县、市)批准立项的建设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凡市属建设工程和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渝北区、巴南区、大渡口区以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工程均应进入市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禁止任何场外交易。
其他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应按规定进入当地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公开交易。
专业工程应按""属地进入,专业管理、统一协调""的原则,进入各地的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由专业主管部门履行各自的职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已按规定报建;
(三)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金;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已办理工程建设监理证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 公开招标:招标人通过在有形建筑市场或报刊、电视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二) 邀请招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三个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可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发包,并按工程管理权限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业工程须经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属市重点建设工程的,应由重庆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较少的;
(二)公开招标时,申请投标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个,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援助资金,贷款方、资金提供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确有特殊情况且理由充分,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也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申请报建核验;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递交投标申请书;
(五)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六)举行招标会议;
(七)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八)编制和审核标底;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举行开标会议;
(十一)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签订发承包合同并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经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招标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具备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证书。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 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要求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经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核验后,招标人方可发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和设计图时,可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其数额一般不应超过5000元,招标结束,予以退还。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若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可在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组织答疑会,并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项目现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二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依法组成的施工单位联合体,均可作为投标人,按照本办法参加相应工程的施工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五条 未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市外、境外施工单位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
分包单位必须是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施工单位,并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任何特殊行业不得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强行承接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哄抬或不合理刹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外地来渝施工单位还应提供《外地施工企业进渝施工许可证》;
(二)企业简介,包括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质量、安全及履约情况等;
(三)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和设计图纸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无正当理由退出投标的,无权要求招标人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必须在封口处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或签名),由投标人密封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指定的地点。如果发现投标文件有误,确需更正的,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文件为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标价和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达招标人,供评标时参考。
第五章 标 底
第三十三条 招标工程设有标底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二) 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应力求准确;
(三)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进行编制,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规范及定额和配套文件;
(四) 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五)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审定,标底审查时间一般工程七日内,大中型工程十四日内;
(六) 标底在编制和审定时应严格保密;
(七)审定标底由具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市属工程的标底必须由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主城八区及两个开发区的工程由乙级以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其余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工程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定单位的资质等级标准,并报市建委备案)。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回避。
(七) 标底经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审定后,须向招标人如实进行交底,招标人签字认可后方能开标。
第三十四条 无标底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用合理低标价法,条件招标法,无标底招标、有标底评标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开标 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人组织的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评标组织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不少于五人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不得超过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余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形建筑市场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组织,评标组织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举行开标会。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众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有标底的,还应公布标底。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无效:
(一) 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 投标文件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或签名);
(三) 投标文件未按规定要求填写;
(四) 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五)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
第三十九条 合理标价的浮动范围:
土建工程: +3%~-5%
装饰装修工程: +3%~-10%
设备安装工程: +3%~-7%
土石方及构筑物工程: +3%~-10%
若招标项目中包括上列两部分以上工程内容的,则以工作量为主要部分的为准。
第四十条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工程不超过三天;大中型不超过十天;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二十天。
第四十一条 定标后,中标人与招标人应在五日内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中标核准手续。同时,招标人应通知未中标人,未中标人则应及时向招标人退还招标文件和有关图纸资料。招标人退还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在中标通知书签发后三十日内签定施工合同,并按规定进行合同的审查、鉴证或公证。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可以将中标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分包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分包单位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下列工程可以采取直接发包的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工程;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以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无投标人报名投标的工程;
(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工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市建委颁布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渝建发[1998]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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