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29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苏建招(1997)388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
各市、县建委、招标办:
依据《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5号令《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我委制定了《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评委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实施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省建设工程标投标办公室。
附:1、《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评委库管理办法》
2、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评委登记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和保证公平、 公正、合理地评标、定标,保障招投标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5号令《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委库是指由各类建设工程管理和工程技术、经济及相关专业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的人才库。其主要作用是:向招标人提供与招标项目相应专业的评标评委。
入库的成员即为评委。其主要作用是;依据《评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投标文件进行客观、独立的评价。
第三条 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各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办)均应依据本办法建立建设工程招标评标评委库,并负责评委库及评委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
(二)负责评委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入库评委的资格进行审查,并统一颁发聘书;
(四)对参加评标评委的抽取产生进行组织与监督;
(五)对评委的评标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评委库评委的产生
招标办根据评标专业设置的需要,向拟邀请评委所在的单位发出邀请函。经单位推荐,招标办审查后即可成为评委库成员,并由招标办颁发聘书,聘期为两年。
第五条 评委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具有热心于社会服务、热心为招标评标工作服务的精神;
(二)能自觉遵守招投标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敢于坚持真理,抵制不正之风;
(三)熟悉国家、省以及当地政府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规章和规范标准;
(四)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本专业工作满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并在同行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五)工作作风严谨踏实,事业心强,并自觉服从招标办的管理监督;
(六)身体健康,接受聘请后能按时参加评标工作。
第六条 评委的权力和义务
评委享有以下权力:
(一)对投标人的招标文件独立地发表和保留自己的意见;
(二)按照《评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判,不受任何干预;
(三)对投标文件中有疑义的问题,经招标办同意,可以向投标单位进行质疑。
评委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根据招标人随机抽取评委的结果,在招标办的监督管理组织下,按时参加评标工作,客观、公正地评价投标文件;
(二)对评标的全过程进行保密;
(三)对评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招标人根据工程规模和评标工作的需要, 在招标办的监督下,于开标前一天,从评委库中随机抽取所需专业的评委。评标总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奇数。其中,评委人员不得少于评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得到招标办的同意后,可以补抽:
(一)抽取的评委与该工程有关或与该工程的投标人有特殊关系的;
(二)抽取的评委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第八条 评委确定后, 由招标办通知其本人,评委接到通知后应按时到场参加评标,无故缺席超过两次者,招标办有权取消其评委资格。
评委离开本地时间五天以上时,应提前告知招标办。
第九条 各地均应按照省建委统一制定的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评委登记表》的要求,对入库的评委予以登记,同时报省招标办,由省招标办建立全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评委总库。
各地对本地区评委库内缺项的评委,可向总库查询,并根据查询结果向其它地区招标办发出邀请,被邀请的招标办按照被邀请评委的条件、人数,随机抽取选定评委。
第十条 招标人不得从社会或其它单位邀请评委。
第十一条 评委在异地参加评标所发生的费用由邀请方承担。
第十二条 评委对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实行记名制。 评委应在评分表或投票表上签署姓名,评分表或投票表应当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并作为对评委评标工作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对参加招标项目评标工作的评委,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规模和 评标工作量支付评审费, 其标准暂按50-400元/次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招标办负责对评委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考核,对在评标工作过程有循私舞弊、不公正行为的评委,招标办有权取消其评委资格,并责令其退出评委库。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市、 县(市)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97年8月20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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