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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若干规定

2006-03-29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快乌鲁木齐市墙体材料革新,搞好建筑节能,提高效益、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速墙体材料革新与搞好建筑节能若干规定的通知》(新政办〖1995〗109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与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墙改领导小组)是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政策性规定和措施,审查协调解决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墙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是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墙改办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制定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的实施配套管理办法;

  (四)组织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体系的技术开发、推广应用,会同市计委、经委、建委、科委等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产品的技术开发,共同组织立项、论证、管理。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有权通知有关部门停止使用;

  (五)组织协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的科研、生产、设计、施工等项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建筑应用技术研究和编制设计、施工规范、规程及通用图集等项工作;

  (六)收缴、返还、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对使用墙改专项用费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落实市墙改领导小组决定的事宜;

  (八)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普通粘土实心砖以外的其他节水、节能、利废、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墙体建筑材料。

  第五条 建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以下简称墙改专项用费)。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设工程(含旧房拆除后新建),建设单位应向墙改办缴纳墙改专项用费,缴纳标准每平方米4元;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向墙改办提出申请,经现场检测,待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根据设计要求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返还墙改专项用费。返还的墙改专项用费冲抵工程款。

  第六条 墙改专项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有偿使用,定期回收。

  墙改专项用费主要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和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技术开发和改造,奖励设计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墙改办的业务经费等。具体使用办法,由墙改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时, 必须提供缴纳墙改专项用费的证明。

  对应缴的墙改专项用费,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缓、免。

  第八条 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节能建筑按下列规定实行鼓励政策:

  (一)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

  (二)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以节地、节能、利废为中心的技术改造和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对技术改造项目,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应优先立项,优先贷款,保证用地;

  (三)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细则(采暖居住建筑部分)》规定的,为节能建筑,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五)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免征城市配套费;

  (六)允许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提取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费;

  (七)计划、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增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项目贷款;

  (八)凡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未采用的建筑,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和优良工程。

  第九条 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 使用按下列规定实行限制政策:

  (一)禁止新建或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二)墙改办会同经委、工商、土地、乡镇、技术监督等部门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进行认真清理整顿,在限制生产规模,规定能耗标准,确定用地范围的基础上,重新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整顿后的粘土实心砖厂必须按《准产证》规定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进行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产品质量考核证》发给营业执照,对无证经营的,应予停业、整顿,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充分利用荒废地,严禁占用耕地。凡已占耕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者,必须依照《土地复垦规定》限期复垦。逾期不执行者,严格按规定查处;

  (四)在城市建筑中,凡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隔断墙,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在五层以上建筑中使用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

  (五)对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一律不给予财税优惠。

  第十条 充分利用各种工业废料, 未加工的废弃料,一律实行无偿使用,对利用工业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放单位应积极给予支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费或变相收费,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必须在墙改办和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办理《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书》和《产品质量考核证》,未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产品不得销售,不予采用。

  技术监督部门、墙改办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不具备两证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节能建筑的认证工作, 由市计委、建委、科委、税务局、设计院和市墙改办共同组织实施,并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 扩建和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和建设单位应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凡设计中明确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图施工,不得更改。

  凡按节能建筑设计标准完成的工程设计,其设计费用按现行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增收,由建设单位支付。设计单位可从设计费中提取出百分之十作为奖金和福利基金。

  第十五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纳入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确保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每年都有一定比例的增长。

  第十六条 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 可按其节能幅度确定采暖费下调比例。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第五条的, 墙改办会同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令其停止施工,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该建设工程投资额的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罚款纳入墙改专项用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市经委、墙改办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责令其关闭,并处以违反本规定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市墙改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下发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墙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98年6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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