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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06-03-31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冀建基[1994]176号

  第一条 为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体系,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规范其市场行为,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系指协调和约束市场主体行为的自律性组织;为保证公平交易,公平竞争的公证机构;为促进市场发育,降低工程成本和提高效益的各种监理咨询代理机构;为监督市场活动,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检查认证服务机构;为保证水平,建立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各种公益机构等。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是技术服务性组织,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

  第四条 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除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条 省直部门、驻河北省中直部门所属的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其设立时,可由其省直主管部门、驻冀的中直部门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市(地)属及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其设立时,应首先向单位所在的县以上(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批准的中介服务组织,在我省从事经营活动,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批准设立的中介服务组织,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外中介服务机构进我省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服务对象签定书面合同,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介服务组织承揽任务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都不得封锁、分割或垄断市场。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并按期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的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中介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改变经营范围的,必须在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核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条 中介服务活动实行有偿服务,其服务费用,国家或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收取;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管理制度,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不得担任建设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各自的处罚权限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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