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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园林绿化行政复议工作程序

1998-08-29 09:30    【  【打印】【我要纠错】

  沪园[99]0303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园林绿化行政复议工作程序,确保行政复议的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做到有错必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结合园林绿化工作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复议机关与机构依照《复议法》履行园林绿化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按照《复议法》第三条所列职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三条 复议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市或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市或区(县)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受市或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市或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在以下几方面决定不服的:

  (1)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审核;

  (2)绿地变动和树木迁移、砍伐许可;

  (3)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核验;

  (4)古树名木申报、迁移、注销。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但在向市或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或者向市或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申请审批、登记以及其他事项,而市或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4、认为市或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市或区(县)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受市或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复议申请形式复议申请包括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两种形式:

  1、书面申请的具体形式是向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及签名或盖章等。

  2、口头申请的具体形式是申请人到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向行政复议机关当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场做好详细记录,并询问有关情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园林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电话询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电话咨询有关复议事项的,由园林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接听处理:

  1、来电人明确要求申请复议的,告知其采用书面形式及联系方式;

  2、来电人明确要求口头申请的,与其约定接待的时间和具体要求;

  3、来电人要求了解复议知识的,给予其明确的答复或向其提供有关的行政复议宣传材料。

  第六条 复议申请的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或受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园林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市园林绿化监察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园林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区(县)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市园林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或受市园林管理局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及市园林管理局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按照《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转送通知书》,并告之申请人。

  第七条 复议申请时间申请人应当在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接收复议申请,以下列时间为准:

  1、有复议管辖权的园林管理部门接受申请人的书面复议申请的,以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准;

  2、其他行政机关转送来的复议申请书,以园林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收到该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准;

  3、因转送错误,最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指定受理的,以园林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收到指定受理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准;

  4、口头申请复议的,以园林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当场记录口头申请的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复议申请的登记有复议管辖权的园林管理部门收到复议申请后,其法制机构应对每一件复议申请及时做好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

  第九条 复议承办人的确定行政复议实行主承办人制。复议申请登记完毕后,园林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应确定不少于2名的承办人员,并指定其中1名为主承办人。

  第十条 复议的回避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本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本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翻译人。

  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的审查内容承办人员对复议申请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1、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2、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4、是否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5、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6、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

  7、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复议申请的审查与审核对复议申请,承办人应在2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及时对承办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对不予受理的,应当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对复议申请的处理经审查与审核,复议机关应视具体情况,对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并由承办人向有关人员发出书面告知:

  1、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口头申请记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3、凡符《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告知其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的审理对已受理的复议申请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复的审理重点:

  1、复议的请求及理由;

  2、被申请人的答辩及理由;

  3、双方争议的焦点。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理重点:

  1、案情事实的证据;

  2、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3、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的证据;

  4、具体行政行为适当的证据。

  第十五条 依据的审核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对所依据的规定(指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1、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2、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或依据有权处理的,在30日内依法处理完毕,提出处理结果;

  3、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规定和依据,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国家机关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行政机关和国家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4、行政复议机关依据处理结果,恢复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复议的调查与审批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查阅文件和资料等,必要时可公开举行听证。参加调查的承办人应当有2名以上。

  复议审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提出审理意见,报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案情复杂的,提请法制机构集体讨论。最后将审核意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复议决定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包括:

  1、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2、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3、决定撤消、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4、行政赔偿。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案件审理后,由法制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复核同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复议文书的送达复议文书一般以挂号邮寄方式送达,也可直接送达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后退还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其他中止复议情形在复议过程中,除《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中止复议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也应当中止行政复议:

  1、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尚未明确的;

  2、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明确的;

  4、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第二十一条 其他终止复议情形在复议过程中,除《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终止复议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也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的;

  2、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法院已先于其受理对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

  3、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权的;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破产或宣告消灭的。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的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有《复议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发出《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要依照《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除外条款以上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解释权本程序由上海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程序自下发之日起实施。1998年11月18日施行的《上海市园林绿化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沪园[1998]330号)依据《复议法》的规定予以废止。

延伸阅读: 上海市 园林 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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