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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06-20 13:07    【  【打印】【我要纠错】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区建设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完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结合自治区建设行业实际,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办法先在建筑业、房地产业、规划编制、勘察设计、公积金等行业施行,待取得经验后在全区建设行业其它领域逐步推开。

  二、为切实做好建设信用信息的收集、管理工作,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建设厅规划、勘察设计、建筑业、房地产业、公积金等管理部门要结合本行业监督管理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及时制定详细的操作性规定。

  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记入全区建设信用信息系统的行为主体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行为的信息进行收集、核对、录入,实行动态管理。

  四、建设信用信息系统软件由新疆建设信息中心编制,免费提供,全疆统一联网。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主题词:建设行业  信用体系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厅领导,有关处室、事业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公室 
2005年6月20日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建设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完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增强信用意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建设活动行为主体信用信息的收集、核对、公布和修改(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活动行为主体,是指在城乡规划与建设、建筑工程、市政公用事业和房地产活动中,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建设信用信息体系(以下简称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行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行为主体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信用体系依托新疆建设网建立,全区互联,信息共享,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信用体系的建立和管理,对各地信用体系建立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管理,依法对行为主体信用行为实施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信用信息收集、核对、记录、更改委托相应的行业组织,将网络建立、软件制作、系统维护、安全运行以及信息录入、修改等具体工作,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负责。

  第六条  信用体系由身份信息系统、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行为主体名称(姓名);

  (二)住所地、联系方式;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

  (四)取得建设行政许可、批准、登记、备案等事项名称、从业范围、等级、有效期限;

  (五)反映行为主体身份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入不良行为信息系统:

  (一)行为主体受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限制行为能力、确认行为无效、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行政强制等行政制裁的;

  (二)行为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发生侵权、违约、合同欺诈等行为,受到民事制裁的;

  (三)行为主体涉嫌犯罪,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四)行为主体受到刑事制裁的。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行为主体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

  (二)行为主体获得地、州(市)级以上各类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表彰、奖励的。

  第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行业监督管理的要求,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表彰、奖励决定后的五日内,录入信用信息,提交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司法机关作出并已生效法律文件,凡是涉及建设活动行为主体信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提交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记入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对有关文件、证照,并在三日内在建设网上公示:

  (一)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文件、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和登记、备案文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书和行政机关有关书面决定,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文书;

  (三)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四)表彰、奖励的证书或者书面决定。

  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正式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身份信息应当及时更新,更新内容均在初次上报的信息上对所变更的内容进行增删和修改。

  不良行为信息记入后,行政机关应当对行为主体履行和整改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记入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设定记录期限:

  (一)身份信息和良好信息,记录至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等期限届满,或者注销、撤销;

  (二)不良行为信息,记录至行为主体履行和整改完毕后的6至12个月,同一类不良行为发生两次以上的,延长记录期限两年。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转为历史记录,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  行为主体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消记录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提交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对信息记录不实或者行政决定已被依法变更、撤销的,予以更正或撤销、消除影响,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和行业组织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对信息录入、发布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的落实、执行情况,纳入工作人员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收集、录入、更新信息,或者发布信息不实,给行为主体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不履行职责处理;对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信用信息,侵犯行为主体合法权益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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