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19 09:5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国家、省、市政府出资、融资资金包括:市级以上财政预算建设资金、纳入市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和省补助资金、国债资金、国内金融机构政府信用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以及其他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和基础性建设项目等重大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确定为稽察的重点。
第五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依法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以及评标方法、招标公告的发布等,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开标、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于开标、评标3个工作日前通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参加现场监督。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进行。
经常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专项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时间安排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确定的专项性稽察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稽察,或者在组织行政主管部门自检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情况向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稽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合法的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的规定;
(三)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下列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一)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稽察,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情况紧急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向稽察人员介绍情况并提供真实的文件资料,如实报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结束后,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给予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举报人和被投诉人、被举报人,以及其他与投诉或者举报处理结果相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下列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重大建设项目投标、评标资格。
(三)罚款。
(四)暂停或者建议暂停安排国家和政府出资、融资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项目建设单位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违法当事人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五)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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