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7-13 14:3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自控的管理体制,工程建设应当实行规范的质量管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受监工程的质量承担监督责任,不得降低质量要求。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手段。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督计划,并通知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实施监督: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落实情况;
2、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定;
3、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施工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4、工程是否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各类管线和设施的质量造成损害;
5、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相关的进场复验报告是否齐备、完整,及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在施工现场存放情况;
6、涉及结构安全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室内环境的质量验收;
7、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记录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未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部门认可文件的;
2、不具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的;
3、存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质量缺陷的;
4、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未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5、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出的有关质量整改通知书所指出的问题,没有整改完毕的;
6、发生质量事故后,没有按照经批准的技术方案处理或者处理后没有验收的;
7、存在其他不符合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备案机关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予以奖励。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查询、投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不得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招标确定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业务,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质量责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发包工程,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管理。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虹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 单位应当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工期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二十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全过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国家、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不得任意增大或者减小可靠度;
2、提供的工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3、设计的深度符合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4、注明选用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在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落实设计意图,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
第三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分别转包给他人。
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非主体结构的施工,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才能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建的工程再分包。
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员工的岗位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当在取得岗位证书后上岗,其他人员应当达到相应的岗位技能要求。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在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禁止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六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签字等监理行为负责。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制订监理计划,并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七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全面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1、受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对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予以办理备案;
2、发现有不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达到要求后重新申报备案;
3、对违反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规定的,要根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4、备案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
5、其他与备案有关的工作。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建设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竣工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工程施工许可证;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5、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商品住宅工程还应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
6、竣工图和竣工归档技术资料;
7、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一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应重点核查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或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等。
第五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视为不符合备案要求:
1、伪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文件资料的;
2、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中重要数据和结论性意见涂改的;
3、缺少有效文件或提供超期、失效文件的;
4、有关文件资料中结论不符合备案条件的;
5、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日期已超过期限的;
6、质量监督报告的监督结论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八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五十四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其它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维修部位的保修期限为最后一次维修完工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五条 房屋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据点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在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五十六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五十七条 保修完后,由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所有人进行验收。
第五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未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的约定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有。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违么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服从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的,半年内不得进入有形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年内不得进入有形市场。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规定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肢解以后再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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