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1-14 16:4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200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开垦费的管理,促进耕地开垦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费的收取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开垦费是指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缴纳的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的费用。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等部门编制全市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工作,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开垦耕地的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办理。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由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占用外环线以内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占用外环线以外地区耕地的,其中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5元,其他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0元。
第九条 耕地开垦单位应当编制耕地开垦项目建议书,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请立项。立项申请被批准后,耕地开垦单位还应当编制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批准。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批准耕地开垦项目建议书和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条 耕地开垦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耕地开垦合同。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按照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建议书和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将耕地开垦费拨付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按照耕地开垦合同的约定向耕地开垦单位支付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20日内,由耕地开垦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市财政局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土地登记;验收不合格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实施、管理开垦新的耕地的各项开支,当年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收取耕地开垦费,应当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耕地开垦费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对耕地开垦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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