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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阳县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6-08-03 11:51    【  【打印】【我要纠错】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松阳县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六年八月三日

  松阳县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产权交易规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包括:

  (一)国有企业整体或部分产(股)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

  (三)行政事业性资产、国有产权;

  (四)国有特许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

  第四条  国有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三)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四)遵循规范操作、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松阳县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招管办)具体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有关政策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活动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协同职能部门调查处理交易违法违规案件。

  县国资委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国有产权出让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松阳县招标投标中心是全县集中统一的国有产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和场所。

  第八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是县人民政府、县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及各行政事业单位。

  第九条  交易受让方是指在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方产权的法人、经济实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采取拍卖、招标、挂牌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不得在交易机构交易;

  (一)法律、法规规定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权属不清或处分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抵押、担保、质押和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委托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备案:交易出让方将出让方案等文件报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送县招管办备案。

  (二)委托:交易出让方按规定向县招标投标中心提出产权交易申请,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产权出让的委托书;

  2.出让方的资格证明和其他法定证明;

  3.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4.产权所有者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5.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关资产评估核准文件或评估备案表;

  6.出让标的情况说明;

  7.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登记:县招标投标中心在收到出让方或受让方提交的委托申请及材料后及时核查登记。

  (四)公告:县招标投标中心应在规定场所和松阳县政府采购招投标网[www.sycgzb.com]及相关法定新闻媒体上公布各类产权交易信息。公告时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执行。

  (五)交易:产权交易按照第十条规定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双方成交后,由出让方出具交易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根据交易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要求,在县国有资产管理、财政、招管办、监察等部门监督下签订交易合同,受让方根据交易合同规定及时缴清交易款。交易合同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招管办和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六)产权交接:在县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监察等部门共同监督下出让方和受让方填写《产权交接清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生效后及时办理。

  (七)出具交易凭证:交易合同生效后,由县招标投标中心根据转让方款项付清的书面证明材料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转让双方凭产权交易凭证、经济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出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出让方式、出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交易标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交易标的产权交割事项;

  (六)交易有关的税费负担;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交易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交易价格应不低于评估报告中的价值。凡低于评估价值的,出让方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拍价、起始价、底价由县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拟定,并报经县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招标或拍卖或挂牌方案、公告(或邀请书)、招标或者竞买须知、出让规则及其他文件由县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他主管部门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代理机构起草、编制,县招管办备案。

  第十七条  县招标投标中心或代理机构受出让人委托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初审,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及县招管办备案。

  参加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按公告规定向指定专户交纳投标、竞买保证金。

  第十八条  招标按《松阳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拍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挂牌出让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县招标投标中心将挂牌标的物的概况及应注意的有关事项、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县招标投标中心内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县招标投标中心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

  (四)县招标投标中心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县招标投标中心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七)挂牌期限届满,按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1.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人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2.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3.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县招投标中心应当组织现场集中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财政、工商、税务、国土、建设、人劳社保等有关部门在为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时,应要求其提供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确认书、款项结清凭证。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产权实物灭失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出让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让暂不能进行的;

  (四)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三)出让方以买方的身份或委托他人受让自己出让的国有产权的;

  (四)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操作交易价格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交易的。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县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位于本县行政区域外的本县国有产(股)权的交易应事先报经县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和县招管办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流转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产权交易事项,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集体产权的转让、受让等交易活动,可参照本细则执行。鼓励其他各类产权按本细则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交易。

  第三十条  村(居委会)级集体产权的转让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组织实施,报县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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