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12-26 17:47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居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各类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在禽施工许可征或工工报告之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及区(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一份,经审查批准的地质勘察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套;
(二)提交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总平面图一份(复印件);
(三)工程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
(四)建设或监理单位确定的工程见证取样送检人员名单一份;
第五条 法律单位提交的文件 、资料,应加盖合法印章,复印件应注明原件存放处、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存入工程监督档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时,应当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领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并按要求的内容填写。
第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完毕,符合规定的工程,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向质量机构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九条 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进行工程施工,否则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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