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9-01 13:1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仑政[1999]105号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北仑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仑区域(不包括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应遵守《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本规定。
拆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夹杂部分集体土地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按照《办法》、《细则》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主管本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
公安、城建、规划、土地、教育、财税、物价、 工商、文广、供水、供电、邮政、电信等管理部门和各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规定取得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的区、镇拆迁单位,实施辖区内的拆迁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本单位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向拆迁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除。
第六条 被拆公有住宅用房的使用人(以下简称公房使用人)和私有住宅用房的所有人(以下简称私房所有人)可以选择下列安置方式:
(一)由拆迁人将易地安置住房折算成相应的购房资金,供公房使用人、私房所有人自行选购安置住房(以下简称自选安置);
(二)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为公房使用人、私房所有人直接提供易地安置住房(以下简称直接安置)。
易地安置住房暂不设置地段等级。
第七条 公房使用人、私房所有人选择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的,其可安置建筑面积以原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按房管部门的房屋图纸记载面积计算。私有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当事人对住房建筑面积有争议的,按房管部门实际丈量的面积认定。
拆除房屋附属物和构筑物,不计算安置面积。
第八条公房使用人、私房所有人选择自选安置与直接安置的,其可安置建筑面积应不低于每户45平方米或人均15平方米。
前款规定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低限标准不适用于私有闲置住房、出租(出借)私房的所有人或在城区(同一镇)范围内另有住房诉拆迁人的拆迁安置。
第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自选安置的,可自行选购下列住房:
(一)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合格、销售建筑面积已经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商品住宅;
(二)已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
(三)已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住宅。
第十条 公房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的,其资金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按被拆房屋所在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基本造价之差乘以可安置建筑面积,为使用人提供自选购房资金;用自选购房资金购买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使用人实际支付的购房资金超过自选购房资金的部分由使用人自负;使用人在按不低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自选安置低限标准购房后,其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部分,不予折算给使用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十一条 公房使用人选择直接安置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为公有住宅。私有住宅所有人选择直接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50%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300%结算。经价格结算后,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新房产权归被拆迁人。
第十二条 公房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含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下同),如另有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已超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安置低限标准的,对拆迁原址不再作安置处理;如另有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安置低限标准的,对拆迁原址按低限标准予以安置。其拆迁原址以外的另有公有住房,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由拆迁人所有。
第十三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所有人选择自选安置的,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十四条 拆迁私有闲置住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办理。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被拆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50%作价补偿,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300%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第十五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的住房,所有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理好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对所有人的安置补偿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对承租(借住)人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农民户私有住房,安置和补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对持有房产证且户粮关系在拆迁范围内、有承包地和持有解缴农业税的农民户,经规划部门同意可实行迁建安置;对其他农民户按城镇居民户安置。迁建用地按下列办法办理:
1、农民户迁建用地,按照省、市有关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原土地使用面积与安置后的土地使用面积之差,按国家征用价格标准进行资金结算。
2、迁建用地由拆迁人统一安排,并负责三通一平(路、水、电通和场地平),由农民户根据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二)对要求选择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的农民户,可参照城镇居民私房安置有关规定办理。
(三)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补偿给所有人,旧料归拆迁人;
(四)拆除属于村级集体所有的祠堂等房产,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的安置方式。拆迁有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不再提供非住宅过渡用房。
经济补偿金根据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或非市政公用设施、非公益事业的不同建设项目及被拆非住宅用房的使用性质、地段、结构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拆迁按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租赁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租赁双方不再保持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经济补偿金,按承租人得60%、所有人得40%的比例支付。
(二)非市政公用设施、非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经济补偿金,按承租人、所有人各得50%的比例支付。
拆迁除前款规定的其他公有非住宅出租用房,租赁双方不再保持租赁关系的,租赁合同对遇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时租赁关系的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所有人,对承租人不作补偿,由双方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含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心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限内自行拆除,不作安置补偿。
拆迁求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处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顺心新的50%给予补偿,被套拆旧料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条 安置房屋基本造价、被拆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房屋所在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自选安置住宅自行车房的补贴金额、住宅搬家补贴费、非住宅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贴和设施经济补偿标准等有关拆迁补偿费用标准,由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主管部门定期测定公布。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住房主公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具体解缴办法,由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对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的内容,按照《办法》和《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地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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