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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建设监理暂行条例

1988-12-23 15:08    【  【打印】【我要纠错】

  沈建工发[1988]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建设项目管理体制,建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和 建设水平,确保国家建设计划和工程合同的实施,确立建设领域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新秩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建设监理的范围,包括在我市境内列入国家、部门、地区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都要实行建设监理制度,通过公开竞争,确定建设监理单位。小型建设项目也要逐渐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第三条 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建设计划、建设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依 法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条 建设监理分为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指政府建设监理机构实行的强制性监理;社会监理指社会建设监理组织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的服务性监理。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政府的建设监理归口管理机构,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办事机构设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第六条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设立建设监理处,具体负责管理全市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政府建设监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补充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建设监理组织与人员资制裁标准,审批建设监理组织和人员;

  (三)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协调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指导与管理全市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理组织及监理内容

  第八条 社会建设监理组织称谓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监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明确的组织机构、名称、场所、自主经营的财产,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建设监理公司开业,须先提出开业申请,经政府监理机构审批资质,核发资格证书,确定营业范围,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监理单位开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人员;

  (三)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四)有主管机关核发的监理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符合建设监理条件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咨询等单位,经政府监理机构批准,取得资格证书,确定营业范围,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可以兼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建设监理组织监理任务的取得,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指名委托,也可以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择优委托。一个建设项目,可以委托一个监理组织实施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组织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组织承担建设监理业务,要与委托单位签订建设监理合同。建设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对象和内容、双方权力和义务、监理酬金、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的建设监理内容,是对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建设监理;包括:

  (一)招标阶段

  1、代招标单位准备招标文件,组织招标;

  2、评审投标书,向有关方面提供决标意见;

  3、与中标单位商签工程承包合同。

  (二)施工阶段

  1、审定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2、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处理违约事件,协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3、控制工程进度和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

  4、验收工程,签发付款凭证,结算工程价款;

  5、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6、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三)保修阶段,负责检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责任,督促保修。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建设监理单位可以承担上述全部监理内容,也可以承担其中某一阶段的监理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监理组织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代表和驻现场监理工程及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监理工程师代表是建设监理单位履行建设监理合同的全权负责人,使监理合同赋予的全部权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随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和承建单位履行合同情况,并领导驻现场监理工程师工作。驻现场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建设监理职责,及时向监理工程师代表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监理组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二)建设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必须正确执行国家建设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清廉性。

  (三)建设监理单位及其成员不得从事下列职业:

  (四)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隶属关系,也不得是这些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五)建设监理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四章 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 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建设实施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工程师代表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工程师代表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监理工程师代表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监理工程师代表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由建议单位与承建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端均须交监理工程师代表协调解决。监理工程师代表接到调解要求后,必须在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监理工程师代表的决定是最后的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如果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不同意监理工程师代表的决定,在十五日内可直接请求市建委、建工局调解,属工程合同管理方面问题可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的服务报酬标准与计算方法,由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并定入建设监理合同。其计费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按工程预算造价的一定比例提取;

  (二)费用包干;

  (三)其他。

  无论采取哪种计费方法,监理总额一般不应超过预算造价的百分之二 ,所需费用从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规、规范、标准,严格履行建设监理合同,接受政府监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建委、建工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建设监理单位开展监理业务,不断提高其监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所承担的监理业务,应由本单位的监理人员实施,不得转包,也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执行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业务手册,作为考核业绩和竞揽业务的依据。监理业务手册,定期由批准资格证书机关检验,必要时批准资格证书可随时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送验。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建工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开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业者;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营业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监理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建设单位或承建单位利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建委、建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人员资质标准及审批办法等具体规定,由市建委、建工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为建设监理试点时暂用。

延伸阅读: 沈阳市 建设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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