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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2003-10-21 13:37    【  【打印】【我要纠错】

  青建法[1999]2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本省工程建设监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受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其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等,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监理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推进本省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律、法规,起草并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省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实施;

  (二)初审并向建设部申报甲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本省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会同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培训、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负责省外建设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五)指导、监督、协调全省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六)查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监理单位资质初审、申报和管理;组织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申报工作;

  (三)指导、监督、协调管理权限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四)查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巩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控股的投资以及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工程项目;

  (四)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

  (五)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九条 项目法人可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理,也可按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委托监理单位承担部分阶段或某个阶段的工程建设监理。

  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约定。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条 推行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一条 项国法人必须将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项目法人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相应核减建设单位管理费,其计取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监理合同所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工程建设监理:

  (一)组建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并提交项目法人;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建设监理总结;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九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项目法人发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不称职的,项目法人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五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核发《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经国务院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批设立并取得监理资质证书的省内专业监理单位,须在成立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凡不进行年检的监理单位,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青承接建设监理业务,必须按《青海省省外进青建设队伍管理规定》办理进青手续。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民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业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材料和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工程建设监理而不实行的,责令改正,并按《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以及转让监理业务的,依照《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或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依照《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及《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省外监理单位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承接监理业务的,依照《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或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建议上级领导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涉及省计划委员会职能的条款由省建设厅商省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青海省 工程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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