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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程序

1997-09-24 10:00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执法机关和执法机构解释)

  本程序所称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是指市、区(县)园林绿化监察大队、中队(支队)

  第三条(处罚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合法、适当、公开、高效的原则,统一程序、分级办案、各司其职。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查处案件要求)

  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本程序,依法办事、恪尽职责、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查处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重调查研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第五条(当事人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条(执法监督)

  上级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对下级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的执法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管辖原则)

  违法(章)案件查处,由案件发生地的区(县)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管辖。法规、规章另有明确管辖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案件,上级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的案件。

  第八条(共同管辖)

  同一违法(章)行为发生在两个以上区(县)管辖范围内的,由最先查处违法(章)行为的区(县)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查处,同时告知有关区(县)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派员配合协助处理。 区(县)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移送管辖)

  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和执法机构,不得以赔代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查获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适用条件)

  对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其他轻微处罚的违法(章)行为,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处罚程序)

  简易处罚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市府法制办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或建设部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规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听取其辩解。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上海市园林绿化监察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给当事人。

  (五)对于符合当即罚款处罚条件的,在收取罚金的同时,应交给当事人相等金额的、由市财政部门制发的“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 给予责令停止侵害、责令限期改正酌,应当填写《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改正违法(章)整改通知书》,当场交给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存根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受日期。

  (六)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所属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限期整改复查)

  《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改正违法(章)整改通知书》发出后,必须按时进行复查。对仍未停止违法(章)行为或整改不力的应当另行作出处罚决定,可按一般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适用条件)

  除按简、易处罚程序办理的案件外,均应按照一般处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受理)

  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以及其他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章)行为,应予受理。口头举报的应当作好受理记录;

  第十五条(立案)

  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自行发现的违法(章)行为或受理的违法 (章)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章)行为人;

  (二)有来源可靠的违法(章)事实;

  (三)属于行政处罚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或本机构管辖。

  需要立案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立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决定立案,并确定二人以上专人查办。已立案的案件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得任意撤销或中止。

  承办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调查)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人(二人以上)必须亲临现场进行勘查、询问证人、听取当事人陈述、收集有关证据,并制作相应的文书。

  (一)勘验现场,制作《绿化监察现场勘验记录》,经被勘验单位 (个人)盖章(签名)后收存。

  (二)询问当事人,听取当事人陈述、辩解,制作《询问笔录》,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三)对违法(章)行为的目击者、受害者、知情者和有关人员,应分别进行询问和取证。证据收集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经鉴别审定取用的证据,要详细注明来源、日期、作用, 并有证人签名。

  (四)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承办人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市府法制办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或建设部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第十七条(审核)

  调查终结,承办人所在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应对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进行集体审核,提出定性处理意见,并制作《违法(章)处理报告》,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事先告知)

  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听证)

  凡符合进入听证程序规定的,由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依据《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审批)

  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收到审批表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章)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制作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违法(章)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章)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审批时如发现有疑议,应当责成调查人员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一条(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日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结案)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应当即时制作《结案报告》予以结案,并向上级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物品处理)

  对违法(章)者的违法(章)工具、丢弃物品,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当即制作《物品暂扣单》,交物主签名后。(如物主拒绝签字,可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入库,指定专人保管,特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文书归档)

  行政处罚的各类笔录、凭证、单据、决定、通知、文件、信函等资料,应当分类立卷建档,专人负责管理。不准擅自涂改、毁弃、缺损或转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法律文书)

  本程序规定使用的各类法律文书,由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

  本程序由上海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程序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原沪园(96)第113号《上海市城市绿化行政处罚程序》废除。

延伸阅读: 上海市 园林 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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