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11-08 13: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等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1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五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批准文件或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审查意见(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七)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级管理权限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六条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条件中的第一、四、五项。
新设立的注册资本金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人民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地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申请后15日内报省建设厅,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注册资本金800万元以下的,其《暂定资质证书》由地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
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时,对于注册资本金在800万元(含800万元)以上的企业,其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管理人员的数量和职称要求,按三级资质条件执行;注册资本金在800万元以下的,按四级资质条件执行。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未发生质量事故的证明;
(六)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证明;
(七)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该企业开发经营业绩的考核材料;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地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经省建设厅审核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级、三级资质由地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厅审批。
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并在30日内报省建设厅备案。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业务的范围根据资质等级确定。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含10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
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在企业所在地的县(市)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2万平方米),建筑层数7层以下(不含7层)的开发建设项目。
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在企业所在地本行政区域内承担三级资质以下(含三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开发建设项目。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超级承担任务。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正在建设两个以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项民总投资为正在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额的总和。
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金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低于20%的,必须追加注册资本金。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证书》满1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申报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
(二)《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经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年度验资报告和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专业人员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情况及工程质量情况证明材料;
(七)《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案件和纠纷的处理意见落实反馈情况;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以上文件资料应提交一式四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级资质年检由省建设厅审核后;报建设部审定。
二级、三级资质审批及年检由省建设厅负责。
四级资质年检由地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并在年检工作结束后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建设厅应当对全省年检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资质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由省建设厅及时向社会公布。资质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由地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连续两年无开发项目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重新核定或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本规定颁发之前已审批的资质证书(含临时资质证书),按新的资质等级条件重新核定。限期就位。逾期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或换发《暂定资质证书》,直至注销资质证书。
原有审批的工民建建筑施工企业兼营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证书统一更换为《暂定资质证书》。工民建建筑施工企业兼营房地产开发取得的利润超过企业总利润50%的,可按资质条件予以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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