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7-07 16:43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来源: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网站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电子政务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各政府机关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采集和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府机关有义务将政府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审查、发布、更新等制度,并确定内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下列工作:
(一)落实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有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按目录建设、维护信息内容;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将相关电子文件按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归档;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其政府网站主动公开下列有关职能、许可、服务、决策、法规文件、工作动态类等政府信息:
(一)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简介、法定职责、机构设置、联系方式和投诉监督途径等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各种办事及便民服务事项和程序等;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等;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六)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和财政预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
(七)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政策文件;
(九)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程序等;
(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承诺为民办理的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十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二)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和政府采购目录、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三)奥运场馆建设及筹办奥运等重大活动事项;
(十四)公务员的招聘和录用情况;
(十五)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十六)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七)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八)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工作进展及情况介绍;
(十九)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二十)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尚未建立网站的政府机关应当在上一级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后及时上网公开,一般最迟不得晚于十个工作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保存适当时间。
政府机关应当对其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及时将已公开政府信息的目录和内容依法归档。
第九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配合同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在“首都之窗”中心网站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网站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导航、查询与检索服务。
重要、热点政府信息应当同时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据DB11/T221-2004《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做好政府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确保全天候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设置方便查询的政府信息公开导航,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半年内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内容应当方便浏览、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
网上公开的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格式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以在其政府网站设立网页留言、电子信箱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和建议。对于确实不能公开的,政府机关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设立的“政风行风热线”专题栏目对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投诉、评价和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工作部门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议,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列入各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可以公开但尚不能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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