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2-01 1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济建管字[2002]78号
第一条 为了培养和建立一只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队伍,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代表人。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包括部、省属驻济和外地进济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下同)和项目经理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建筑管理局负责本市辖区内项目经理资质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项目经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经理资质分为一、二、三级。
第六条 项目经理资质的申报,实行分级管理,区、县(市)属企业应当先向该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属企业直接向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部、省属企业的项目经理,经部、省主管部门审批获得项目经理资质后,企业注册所在地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项目经理应当向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地进济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应当在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组织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活动。外省、市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在济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合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地进济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项目经理资质申请条件:
一级项目经理: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八年以上,担任过一个一级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或两个二级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主要负责人,并已取得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者。
二级项目经理:从事施工管理工作五年以上,担任过两个二级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并已取得国家认可的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者。
三级项目经理:从事施工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三级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主要负责人,并已取得国家认可的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者。
上款所称一、二、三级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标准,按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必须参加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项目经理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
第九条 取得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并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经理资质申请条件的,由本人申请,企业推荐,参加相应级别的项目经理资质评审。
第十条 申请项目经理资质应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专业技术职称证件(原件、复印件);
(二)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原件、复印件);
(三)项目经理资质申请表(包括申请人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简历、主要业绩以及有关法定机构对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情况的评价)资质申请表应加盖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印鉴;
(四)代表工程施工合同(原件);
(五)代表工程竣工备案表(原件、复印件);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申请资质升级应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专业技术职称证件(原件、复印件);
(二)项目经理资质升级申请表;
(三)项目经理资质证(原件、复印件);
(四)项目经理年度复查表;
(五)代表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
(六)代表工程竣工备案表(原件、复印件);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市项目经理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市项目经理的资质评审工作。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建筑管理局工程管理处。
市项目经理资质评审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行政领导和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项目经理资质经市项目经理评审委员会初评后,报省项目经理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合格发给相应等级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其中一级项目经理须报建设部核准。
第十四条 外地进济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地进济建筑业企业备案证(原件、复印件);
(二)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复印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原件);
(四)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五)进济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原件、复印件);
第十五条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外地进济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发给〈〈外地进济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备案证〉〉。
第十六条 项目经理承建工程项目必须具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规模应符合相应的项目经理资质。各级项目经理承担工程项目的范围是:一级项目经理可承担特级资质及以下建筑施工企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二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二级资质及以下建筑施工企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三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三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不得越级承担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特殊情况时允许一、二级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利:
(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
(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
(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
(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
(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利。
第十九条 已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各企业应给予其响应的企业管理人员待遇,并实行项目岗位工资和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企业自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筑)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加强对项目经理的管理和培养工作,并将建设单位(或建设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项目经理完成工程建设情况的评价及其工作业绩记录在案,作为其晋职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过程中应接受企业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的工作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承包工程时应同时报出承担工程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资质情况,接受招标单位和招标监督部门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中标后,企业派出的项目经理应与中标通知书确认的项目经理相符。
第二十四条 承担工程建设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应相对固定,未经许可不得更换。特殊情况时建设单位同意,可更换相同资质等级的项目经理,并及时到招标、质量、安全等监督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否则,建设单位有权拒绝由未经同意的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
第二十五条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外地进济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备案证》持有者复查一次。复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受检项目经理按规定时间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复查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外地进济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备案证》;
(二) 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应对项目经理资质复查做出结论,记录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外地进济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备案证》的“复查记录”栏内。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理资质复查的内容,是审查年度内所完成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情况、施工合同履约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理在审查年度内履行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且未发生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为“合格”。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的;
(四)未履行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项目经理继续教育的;
(六)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安全评估不合格的;
(七)发生过一起以上三级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质量安全事故的;隐瞒或者谎报迟报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外地进济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未经备案,擅自承建工程项目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理复查“不合格”的,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项目 经理在降低资质期间复查仍旧不合格的,吊销项目经理资质。
外地进济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复查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在本市内承建工程项目。
第三十条 项目经理在复查年度内未担任项目经理岗位职务的,为“不在岗”。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理复查两次结论为“不在岗”的,需重新申请和评审项目经理资质。
第三十二条 对降低资质等级的项目经理要将原资质证书收回,重新发放注册和发证,并报省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降低资质登记的项目经理,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确认已达到原资质等级标准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细则重新申请恢复资质等级。
第三十三条 项目 经理遗失《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应在公众媒体声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经理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其资质证书应予以注销;项目经理调动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在变动后一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于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起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注册。
第三十六条 没有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工作或越级担任项目经理工作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离岗,对起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卖或转让《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外地进济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备案证》、《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扣留资质证书、备案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直至取消项目经理资质或吊销备案备案证书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应当按规定参加复查而未参加复查以及未参加继续教育的项目经理,暂扣其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半年至一年。
第三十九条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项目经理,三年内不得申请项目经理资质。
外地进济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被吊销备案证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内承建工程项目。
第四十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本要求和程序进行工作,不得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济南市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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