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11-17 11:4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建筑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追究建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行为者行为过程的实施为依据,遵循实事求是、区别对待、责任自负和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局建筑行政执法监督及过错责任追究的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 所办案件经行政诉讼被最后判决撤消或部分撤消的;
(二) 所办案件经行政复议被最后认定为撤消或作较大变更的;
(三) 所办案件经行政赔偿程序,其所在单位赔偿当事人损失的;
(四) 所办案件经执法检查发现有明显错误或明显违反办案程序的;
(五) 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六) 其他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五条 符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件的案件,应填写《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立案表》,经局长签字后正式立案。
第六条 对正式立案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查处理的人员应予回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由两人或以上共同完成的,其共同完成人为共同被调查人。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写出书面调查处理报告,报局长签批。
调查处理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建议等。
第九条 经局长签批的案件,应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追究责任的时间等。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 通报批评;
(二) 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三)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其中对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并处“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可视情节给予以下经济处罚:
(一) 扣发本人当年三个月以下标准工资;
(二) 承担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以上处罚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二条 对构成犯罪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及依法委托的建筑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及参加执法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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